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伊係向訴外人 李茂菖 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七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非係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且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即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伊雖依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內容,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作為貸款債權之擔保,然被上訴人始終未再取得系爭房屋之支配權,且依調解書之內容並未約定伊需搬離系爭房屋,則伊有合法占有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系爭房屋地藉異動索引查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者外,另補稱:系爭房屋,係伊委託代書 葉俊亞 出賣給李茂菖,李茂菖並未依買賣契約約定承擔貸款並變更債務人,嗣李茂菖再出賣給上訴人時,亦未辦理債務人之變更,伊並未解除伊與李茂菖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確實係作為擔保。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雄院貴民文九十字第二六八六一號通知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爭房屋之所有權異動索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伊將系爭房屋出賣給李茂菖,再由李茂菖轉賣給上訴人,約定上訴人代伊清償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詎上訴人竟違約未履行,兩造致引起糾紛,嗣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合意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伊不得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他人,俟上訴人將前揭抵押權塗銷後,伊再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雖已依約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迄今仍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訴外人李茂菖購買系爭房屋,且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雖伊未依約定繳納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惟經調解後,兩造已同意由伊暫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但並未約定伊需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賣給李茂菖,約定由李茂菖代其清償系爭房屋之抵押債
權,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作為價金之給付。嗣李茂菖將系爭房屋出賣給上訴人,亦約定該抵押債務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目前已由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房屋為查封拍賣中。
㈡兩造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他人,俟上訴人將前述抵押權塗銷後,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且目前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占有居住。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經查:
㈠依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之調解書內容記載:
上訴人同意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屋賣予他人,俟上訴人將房屋貸款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後,由被上訴人再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有調解書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之調解委員 陳金城 證稱:因為系爭房屋上仍有貸款未全部清償,而貸款名義人仍是被上訴人,上訴人才暫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待上訴人繳清抵押貸款後,被上訴人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並約定於該段時間內,被上訴人不得買賣系爭房屋,兩造並未解除彼此間之買賣契約,如此約定,只是作為貸款擔保等語;又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葉俊亞亦證稱:因上訴人未按期償還抵押貸款,債權人已經向被上訴人催繳,經過協調結果,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但兩造間並沒有買賣契約存在,只是為了信任度的關係,須俟上訴人將貸款還清,被上訴人就會將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足認兩造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貸款,雙方經調解後已同意由上訴人暫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並俟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再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且兩造亦有約定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及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再者,證人陳金城、李茂菖均證稱被上訴人並未解除其與李茂菖間就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亦未解除其與李茂菖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茂菖,李茂菖再將系爭房屋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糾紛,經調解成立且同意由上訴人暫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然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係作為債權之擔保,並約定系爭房屋繼續由上訴人居住,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自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應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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