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О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發現乙○○所有車號000—六二七號重型機車(原係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因騎乘該車發生車禍後,將之上鎖停放於高雄縣○○鄉○○路○○○巷口,後於不詳時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停放於高雄縣○○鄉○○路旁)停
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騎乘車號000—六二七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九和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牽回車號000—六二七號重型機車供己騎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機車是放在路邊,都是灰塵,很舊也很髒,也有生鏽,旁邊也有長草,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我才把機車撿回去洗一洗,並更換電瓶,騎該機車去工作,該機車當時沒有上鎖,是在路上別人幫我接線云云。
二、然查,車號000—六二七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因被害人乙○○騎乘該車發生車禍,亟欲先行就醫,而將該車上鎖後暫時停放於高雄縣○○鄉○○路○○○巷口,且被害人乙○○並無拋棄該車所有權之意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指述:「是警員通知我機車被偷,我才知道,當時我發生車禍人摔倒,我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車子就擺在那裡,車禍住院,後來又胃出血住院,十二月十三日又第二次開刀,一直到現在腿也還沒完全好,所以一直無法處理那部機車。」、「那部機車我還是要的,只是疏忽沒有報警,也一直無法去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雖以誤認該機車係他人不要之物而牽走等語置辯,然被告前於警訊中供稱:「因為那部重機車放在路旁,我並不知道是任何人所有,所以竊取使用,我認為車主還有可能使用。」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正面),以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時,較無時間構詞以脫免其刑責,是被告此時之供述,應與事實最為接近而堪採信,足認被告在牽取被害人乙○○之機車時,確有認識到該機車並非他人拋棄之物,且被告在牽取車號000—六二七號重型機車時,其車牌仍懸掛於車身上一情,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衡情,一般人欲拋棄其停放於路旁車輛之所有權時,多會將其車牌拆下,以免因車輛遭人利用為作案工具而牽涉己身,是車號000—六二七號重型機車外觀雖較屬老舊,然由其車牌仍懸掛於車身一情以觀,被告自可判斷該部機車現仍為他人所有之物,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至今仍未有悔改之意,貪慾圖便,屢罹刑章,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不僅欠缺法治觀念,心態亦為可議,惟念該機車車齡已十餘年,並已經被害人乙○○領回,對被害人乙○○所生損害非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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