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О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九十六小內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一即其租屋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九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在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六月一日下午八、九時許只有吃減肥藥,不知道減肥藥中是否摻有安非他命之成分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送驗登記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三民第二分局警卷),而按服用安非他命後,可自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一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O四三六」號函可查,且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是被告並非對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毫無所知,故無誤食可能;再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所謂之「減肥藥」以供本院查證其成分,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九十六小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О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次被告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陷溺惡習已深,惟其所犯罪行乃自戕行為,尚無害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次數僅有一次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號)雖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予審理云云。惟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即經施以觀察勒戒,並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經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始停止戒治出所,有卷附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且被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受戒治處分期間,已將毒癮戒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自難認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併案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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