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六號、第二八八七號、第一四八六四號)及移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壹‧貳陸公克)、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分裝用天秤壹個、空夾鏈袋肆包、針筒拾柒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驗後合計毛重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驗後毛重拾伍點貳公克)、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燈炮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用天秤壹個、空夾鏈袋肆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壹‧貳陸公克)、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驗後合計毛重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驗後毛重拾伍點貳公克)、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燈炮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用天秤壹個、空夾鏈袋肆包、針筒拾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後又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五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等處,連續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放於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富成賓館二0二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小包(驗後合計淨重0.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合計毛重二‧九公克);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後合計淨重一.0六公克),後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重慶三七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一‧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後毛重十五‧二公克)、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天秤、夾鏈袋各乙個。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燈炮吸食器乙個、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二支、分裝用天秤一個、空夾鏈袋四包、針筒十七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三次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九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高衛試煙字第6─0700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84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且扣案之白色粉末兩小包及陸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兩小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陸小包(合計淨重壹‧貳陸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足參;復扣案之晶體三小包、七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憑,並扣案吸管貳支,送驗結果,確殘存海洛因無訛,扣案夾鏈袋乙個,送驗結果,其上殘存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扣案吸食器乙組、燈炮吸食器乙個,送驗結果,其上確殘存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後又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五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紙在卷可按。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分別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起訴書所載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判刑確定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小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壹‧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驗後合計毛重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驗後毛重拾伍點貳公克),確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貳支、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燈炮吸食器壹個,並既經驗出殘存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上開物品析離,應視同毒品,同屬違禁物無訛,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用天秤壹個、空夾鏈袋肆包、針筒拾柒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