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同意(委託)書」壹紙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參紙上之偽造「羅月秀」印文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正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仍不知悔改。緣乙○○於八十七年間,在高雄市○○○路○○○號開設經營「永富機車行」,並僱用甲○○為學徒。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之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所遺失之身分證乙張,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委由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乙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丙○○之身分證及前開偽刻之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填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張及「同意(委託)書」乙張,並於其上各蓋用上開偽刻之「丙○○」印章,偽造「丙○○」之印文共計四枚,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號碼(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三支市內電話門號,分別裝設在高雄市○○路○號(前一門號)乙○○租住處、及高雄市○○○路○○○號(後二門號)「永富機車行」內,足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乙○○於核准並裝設上開電話後,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以撥打他人之電話號碼加以行使之方式,連續使用該等門號之相關通信設備與他人通訊,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係上開電話號碼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丙○○帳單,連續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嗣因上開電話費用均未繳付,中華電信公司即向丙○○催繳,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委由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乙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甲○○持丙○○之身分證及前開偽刻之印章,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前開三個電話門號,而於核准並裝設上開電話後,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持之撥打他人之電話號碼共計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因有一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前來伊經營之機車行修車,該名女子向伊借款,前後共借得二萬元,僅還三、四千元,尚積欠一萬六、七千元,並由該名女子交付上開丙○○之身分證以為質押,身分證上之照片係該名女子,但並非到庭之丙○○,後伊向該名女子稱如再不還錢,即將持此身份證去申請電話,該名女子沒有回答,事後她亦無還錢,所以伊才持之申請電話,而該女子事後即未再出現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對於其委由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乙枚,
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甲○○持丙○○之身分證及前開偽刻之印章,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前開三個電話門號,而於核准並裝設上開電話後,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持之撥打他人之電話號碼共計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機車行員工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同意(委託)書」乙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九○○三號支付命令乙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前並不認識該名女子,是她前來伊所經營之
機車行修車、更換機油,因而認識的,該名女子一直開口向伊借錢, 伊頭 先沒有借她,後先借她一萬元,她有還三、四千元,後再借她一萬元,共計積欠伊一萬
六、七千元,該名女子原欲以機車質押,伊不同意,始改以身分證質押,後伊有請求她清償借款,並稱如不還錢,即將以其身分證辦理電話,該名女子沒有說話,且伊所有之身分證當時已遺失,故伊始以該身分證申辦電話,又該名女子約四
、五十歲之人,她有留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後面有住址,但事後已找不到該名女子云云。足見被告平日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並不熟識,且該名女子既僅係一般前來修車之顧客,衡情被告自無可能任意出借該人款項,復未令該名女子書立任何借據等書面證據之理。且縱如被告所辯曾出借款項予該名女子,然對一般不相熟識之人,其前債未清,被告焉會事後再借予一萬元之款項?又身分證件僅為證明個人年籍資料,為身分確認之用,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理應要求該名女子提供有價值之物品以為質押擔保,是被告焉會捨該名女子以機車擔保質押之條件,而改要求該名女子提供身分證以為質押?並苟如被告所言,其所有之身分證因已遺失,並向該名女子稱如再不還錢,即將持此身份證去申請電話,該女子並無回答,事後亦無還錢,始持之申請裝設上開三支電話屬實,惟被告本應可自行申請補發遺失之身分證後,再以自己名義申請裝設電話,然本件被告竟自行再花費款項,委請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後再以「丙○○」之名義申請裝設電話,顯與事理有違。況被告既收受該名女子交付之身分證,理應為擔保其債務之履行,被告豈會因該名女子未能清償款項,而逕自持之申請裝設電話?依上,足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甲○○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委由不詳姓名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丙○○身分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三支市內電話門號,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數行為,應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三次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認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撥打冒名申請之電話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貪圖不法利益,持他人之身分證件並偽刻印章,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話,撥打之金額,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有修正,然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毋庸比較新舊法,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張及「同意(委託)書」乙張上,偽造「丙○○」之印文共計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丙○○」印章乙顆,並未扣案,且為被告丟棄已不知遺落何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