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納稅義務人高雄市○○區○○路○○○號日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錄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乃明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並未在日錄公司任職及支薪,而係在其經營之喜緣餐廳擔任廚師,竟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其公司上址,虛謂乙○○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日錄公司任職,支薪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元,囑由該公司不知情會計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甲○○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再以此不實支出,製作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持該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更正申報以行使,申報日錄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日錄公司不實支出乙○○部分逃漏稅額為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受徵收所得稅及高雄市國稅局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其為日錄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均由會計填寫申報等事實,惟辯稱:伊經營很多事業,人員流動大,可能疏忽了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乙○○於八十五年間,未在被告為負責人之日錄公司任職及支薪,已據證人
乙○○書立檢舉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在案,有檢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證人乙○○於八十五年間係在喜緣餐廳上班,並未在日錄公司上班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㈡日錄公司以乙○○名義,填具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所得為三十二萬四千
元之扣繳憑單,並以此不實支出,製作日錄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一併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更正申報等事實,有乙○○之扣繳憑單影本一份、日錄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一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0三九四八一號函附卷可佐。乙○○之薪資資料,係被告囑咐日錄公司會計據以製作扣繳憑單,及日錄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併持以申報日錄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乙○○八十五年所任職喜緣餐廳之負責人亦為被告甲○○,業據證人章育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係利用經營喜緣餐廳取得證人乙○○身分資料之機會,而將該身分資料提供給該公司會計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據以製作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可認定。
㈢八十五年度證人乙○○之綜合所得稅,被告經營之喜緣餐廳及日錄公司均有將證
人乙○○之薪資開立扣繳憑單,有卷存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衡諸常情,倘有疏忽亦應就證人乙○○之薪資,僅由一家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何以被告經營之二家公司均會開立證人乙○○薪資之扣繳憑單,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詞卸責,自無足採。
㈣被告提供不實之薪資資料,囑咐其不知情之會計,憑以製作乙○○之薪資所得扣
繳憑單,再填日錄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併持向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更正申報,使乙○○有受課徵所得稅危險之損害,亦足影響高雄市國稅局對於課稅之正確性。被告虛偽申報支出乙○○之薪資三十二萬四千元,使日錄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0三九四八一號函附卷可資參照,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用以申報所得稅額,而以此詐術逃漏稅捐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日錄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會計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持以申報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係日錄公司負責人,為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為納稅義務人之日錄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抑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按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係代替日錄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並不具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故不具牽連犯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罪部分為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吸收,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日錄公司逃漏之稅額僅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及為公司逃漏稅捐,而虛載支付他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危害公眾及他人,及其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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