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八、五0三一、五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針筒暨吸管各壹支,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包裝紙壹張,均沒收銷燬之;被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八分(公訴人誤載為十六時四十八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至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八時止,在高雄縣彌陀鄉興和村濱海遊樂區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八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經強制採尿而查獲,及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舊港村西一巷十二號前空地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而查悉上情。甲○○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三九三號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八分許(編號:橋岡0一八號)、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編號:PZ00000000000號)採取尿液,送交高雄縣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免疫學分析法(300ng/ml)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300ng/ml)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煙檢字第一0四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件,及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一件在卷可稽。由上開足以排除偽陽性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鑑驗結果,及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依上所述,既被告上述所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此外並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之白粉一小包扣案為憑,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為憑,是被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曾因施用毒品數次觸法,且為警查獲時間密接,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長期沈溺於毒癮,無堅強意志力戒斷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許強制採驗尿液、及於八月二十四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西一巷十二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九一煙檢字第一三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為其唯一論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經將所
採集之尿液(代號:岡舊二八號)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毒物層析法)檢驗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三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嫌犯尿液採證檢體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強制採驗尿液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判定結果亦呈陰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參。則公訴意旨憑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已屬無據。
㈢再查,經本院將上開尿液樣本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綜合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不僅嗎啡項目呈陰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亦呈陰性反應,此有該院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查。由上開足以排除偽陽性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複驗結果觀之,可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上開有關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應係偽陽性反應,而不足以作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且更可見被告並無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又未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可資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