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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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依法繳納停車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元,故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六百元罰鍰。惟上開自小客車雖係異議人所有,但異議人並無駕照,不會駕駛車輛,均由異議人之夫 洪勝安 使用。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後,異議人之夫出國,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自家後面,亦未借給他人使用,是不可能出現於上開違規地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經查:㈠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停放於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嗣異議人未依法於期限內繳納停車費用,遂經警員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遂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六百元罰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汽車停車收費員 于素蘭 到庭證稱:「(問:本件的繳費通知單是否妳開立?)是。因為當天我在河東路服勤,系爭的汽車收費由我負責,開立繳費通知單,是因為我看到系爭的YN─九八八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收費的停車格內,我確實有按照車牌記載,不會看錯,那張車牌與一般的車牌都是相同的型式,並沒有不同,且因為一張單子要寫三次車號,絕對不會錯。我擔任收費員快要十六年了,從來沒有出錯過,今天是因為這樣子第一次出庭,我沒有近視,所以絕對不會看錯」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是依證人于素蘭之證詞,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於前述時間停放於上址,並非如異議人所言係停放在自家後面。本院審諸證人于素蘭既係在相當近距離之情況下目視該自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收費處所內,衡情應不至誤寫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證人于素蘭與異議人素未相識,二人間並無嫌隙可言,業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該證人既係依法執行職務,主觀上當對異議人毫無好惡可言,應不會任意證述異議人有此停車乙事,故該證人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況異議人固辯稱其夫於上開時間出國,其則不會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亦未借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縱認異議人之夫於上開時間出國,且異議人不會駕駛車輛乙節屬實,惟仍不能排除上開自小客車係交由他人使用而停放於前述停車收費處所內之可能性;況異議人當庭亦自承其之大兒子偶爾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當天是否為其大兒子所駕駛,其並不清楚,且其並非整天在家,有時會出去,而該自小客車之車鑰匙係放置於未鎖之抽屜內等情,益見上開自小客車不無可能係由他人所駕駛而於上開時間停放於前述收費處所內。從而,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復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當無足取,自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情事。
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縱認異議人僅係YN─九八八一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並非駕駛該車停放於前揭收費處所內之駕駛人,然異議人亦應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在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惟異議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其固曾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情,略以其並未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顯未停放於前揭停車收費處所內云云,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交二字第○九二○○○二九三三號函在卷可稽,然此僅係就舉發內容為陳情,並非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參諸前述規定即有未合。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仍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且縱令前揭自小客車非由異議人所駕駛,惟異議人既係該車所有人,復未於期限內告知駕駛人誰屬,揆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仍應處罰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是異議人未依法繳納停車費用,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六百元,自屬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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