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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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刮刮樂及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及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此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可知,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乙○○明知上情,因長期沒有工作,經濟陷於困頓而起貪念,經由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告知可販售帳戶存摺、金融卡獲利,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出售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高雄縣鳳山五甲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儲金帳戶,隨即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販售予綽號「阿明」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使用。嗣綽號「阿明」之男子即夥同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政府立案三洋電子徵全省家庭作業員全省收送免買材料享勞健保心手相連重建家園00-00000000000000000方主任」之廣告,誘使不特定人應徵家庭代工,以遂行詐騙。適有甲○○見報後,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與自稱「 陳琪伶 」之女子洽談家庭代工事宜,「陳琪伶」向其佯稱每完成一箱電子零件可獲利一萬二千元,惟每箱電子零件需繳付保證金五千元,甲○○因欲取得該工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四日,各匯款五千元及一萬元至乙○○提供之前述帳戶。嗣因甲○○遲未取得代工之零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儲金帳戶,隨即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以新台幣二千元代價,販售予綽號「阿明」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是因為沒有工作,才會聽信阿明的話,去申立郵局帳戶賣給阿明,並沒有想到會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高雄縣鳳山五甲郵局,以其名義開立帳號0
00000-0號儲金帳戶,隨即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以新台幣二千元代價,販售予綽號「阿明」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情,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業00000000-000號函附送之立帳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害人甲○○是因見中國時報上刊登「政府立案三洋電子徵全省家庭作業員全
省收送免買材料享勞健保心手相連重建家園00-00000000000000000方主任」之廣告後,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與自稱「陳琪伶」之女子洽談家庭代工事宜,對方向其佯稱每完成一箱電子零件可獲利一萬二千元,惟每箱電子零件需繳付保證金五千元,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四日,各匯款五千元及一萬元至乙○○提供之前述郵局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報紙一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確遭人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乙情,亦堪認定。
㈢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
錄,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應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供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極易於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該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追查之考慮而為,從而易於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竟將其專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情。由上說明,足徵被告所辯前開情詞,顯不足採。
㈣又據被害人甲○○所述遭詐欺過程,對方係經由電話與其聯絡,雙方未曾謀面,
且與之聯絡之人係自稱「陳琪伶」之成年女子,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從而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實際對被害人甲○○詐騙財物行為者係該自稱「陳琪伶」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被告僅係單純將上開郵局帳戶價賣予他人,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受騙者匯款之帳戶,性質上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應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可議,惟念其實際獲利應不多,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