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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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雅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39號、4701號、4849號、5836號、97年度審簡字第7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8月、4月、8月、4月,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9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該前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8日假釋出監,又該前案之假釋嗣經撤銷,殘刑1年2月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之便,任意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 羅健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竊得後約5日遭查獲等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把,業經發還由告訴人羅健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扣案針筒2支、止血帶1條,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1號被告賴雅珍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珍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79號、第3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確定,前揭刑期經接續執行及假釋後撤銷假釋執行殘行,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羅健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此處、鑰匙未拔,有機可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春」在旁把風,賴雅珍則以前揭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2人一同騎乘離去,而予行竊得手。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旋於108年1月1日21時50分許,因警見賴雅珍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大東路口,當場予以攔查,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把(已發還)、針筒2支、止血帶1條,而查悉上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羅健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雅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健宏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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