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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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友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友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以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吳友宏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上午6時35分至7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受傷照片2張」。
㈢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僅毆打告訴人左腳跟左手 云云 (警卷第
8-9頁);於偵查中辯稱僅毆打告訴人3下,打他的手跟小腿云云(偵卷第17頁)。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4日至大東醫院求診,自訴被人持鐵管毆打,經醫師檢視後診斷為頭部外傷、左顳挫傷、左胸挫傷紅腫(約16x3公分)、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108年4月29日回函在卷可佐,則告訴人經醫師檢視後受有上開傷勢,且依傷勢照片,亦非新傷,堪認其傷勢均為被告於當日毆打所致,被告辯稱僅毆打告訴人手、腳等身體部位云云,要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衝突,因不滿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即出言辱罵並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成傷,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但因告訴人並無意願,以致無法填補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為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按: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被告吳友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友宏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與萬丹路路口時,因遇紅燈急煞車,以致與 王盈 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吳友宏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當面辱罵 王盈集 ,足生損害於王盈集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車內拿取鐵管攻擊王盈集,因而致王盈集受有頭部外傷,左顳挫傷、左胸挫傷紅腫(約16x3公分)、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王盈集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盈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友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中之供述│生行車糾紛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並以鐵管毆打││││被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盈集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 簡金 看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107年7月4日21時許│││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經警於被告居所,扣得鐵│││錄表、扣押物品之照片各│管1支之事實。│││1份。││├──┼───────────┼────────────┤│5│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案發後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王盈集認被告另涉恐嚇犯行,然因被告事後已實施傷害行為,係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告訴人固另指訴被告當時有出言要殺害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恐嚇言詞為被告所否認,至證人簡金看雖與告訴人口徑一致,然其係告訴人之母,難免偏袒攀附,尚難依此遽認被告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應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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