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甲○○與000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000於案發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為偽造印文、不能安全駕駛、竊盜之犯行,與本案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徒手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情緒控制不佳,且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集中於頭面部,傷勢非微,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亦未彌補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係告訴人先出手,其才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90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000前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7年2月18日5時許,2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因酒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及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因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33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惟查,該保護令案件經該院審核後,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家護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000保護令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故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同一社會事實,此部分若然成罪,亦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