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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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建華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建華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係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租屋處,經由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接續以其友人 呂閣閤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在該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密碼,並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轉帳金額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資儲值、匯款之用,以1比1等值比例兌換簽注點數,參與下注美國職業MLB之項目,依各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如賭客賭輸,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即自賭客之儲值點數內扣除點數,所轉帳儲值之賭資即歸經營者所有;若賭客賭贏,則贏得點數,並可於該賭博網站上操作提領賭金,所贏得之點數依等值比例轉換金額後,自上開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嗣經警方發現傅建華所有之上開帳戶與網站經營者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資金往來情形,經調查後而查獲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107年3月12日函附之 謝文耀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07年4月23日函附傅建華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傅建華涉嫌賭博案偵查報告各1份及被告之自白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2月間,在上址利用手機以zxcv0629帳號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以其友人呂閣閤之中信銀行帳號下注美國職棒MLB賭博項目,藉由不特定賠率與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如被告下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否則賭金即歸由網站經營者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107年3月12日合金左營字第1070000871號函附之謝文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07年
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5953號函附傅建華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傅建華涉嫌賭博案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我朋友「 呂侑星 」把錢給我,要我幫他上網簽賭。惟被告是否代他人下注,均無礙於其有上網簽賭之客觀行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與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方式為之,而係以手機獨自於上開租屋處登入九州娛樂城後,直接下注並與該賭博網站業者對賭,下注過程中並無從得知其他人下注之過程及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9頁)。是以,被告參與賭博均係私下以手機連結上開賭博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與網站業者對賭,其亦無從知悉其他民眾之下注過程及內容之事,足認此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下注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即難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應認與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請求調取與「呂侑星」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與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