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8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足見自制力薄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案發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酒後駕車行駛之時間、路段、不慎撞及行人而肇事產生實害,肇事後又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經被害人之友人追捕始為警查獲,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