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JC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1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南投市○○路○○○○○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依據地上所畫線格停車,因小兒就醫,不查白色線內居然畫有一黃色線條,異議人並非故意違規,且經查詢交通道路規劃中所畫線型,也沒有這種畫法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若與交通違規事件性質相同者,亦應在適用之範圍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所明定,該規定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又聲明異議案件,係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號解釋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適用對象為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權劃分,並非定救濟程序之法院管轄權劃分之標準。故就法體系而言,交通違規處罰之主管機關首次管轄權劃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情形按行為地外,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除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
5款情形按行為地外,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而本件應處罰者既為汽車駕駛人,而異議人之汽車駕照駕籍地為南投縣○○鄉○○村○○路48之1號,有卷附證號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裁決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見解,即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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