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此有被告本件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卷宗相關資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91年、96年及97年再涉有施用毒品案件,並均經判刑確定,其最後徒刑執行部分則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10時許,在苗栗市○○街○○巷○○弄○號住處,再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已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之上手來源並因而查獲(相關查獲資料均詳卷附資料),是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