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更無異議之對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處左轉時,因內側車道車輛很多,故無法先駛入內側車道,方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因而未能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異議人手頭很緊,無法繳納罰鍰,因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事實:「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送達異議人簽收後,即於98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書,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9月24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80142358號書函答覆苗栗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並諭知異議人「請於文到後15日內儘速辦理繳納罰鍰事宜」,異議人接獲該函後,未待原處分機關裁決,即逕於98年10月13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等情,有上開異議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監理站及臺北縣警察局書函等件在卷可考。又苗栗監理站尚未製作裁決書,有本院向苗栗監理站查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因此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即提起異議,依上開說明,其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