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且有不明款項流入,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46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17鄰上新5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武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8日13時,乙○○遭誆稱是天道盟男子要求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到上開帳戶以解決問題,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將3萬元匯至甲○○之前揭帳戶。嗣乙○○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帳戶等資料為其所有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共有4本銀行帳戶等物,放在家裏後來搬家時一起掉的,密碼是寫在卡片上,是在98年3月份在桃園搬家時掉的,當時簿子裏只有10幾元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匯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如有遺失,亦會立即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被告稱一次掉4本帳戶卻未立即報警或掛失,顯不符常情,況還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更是可疑,被告保管金融工具之輕率態度,與一般民眾謹慎放置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之常情不符。又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足見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巧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