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 胡瀞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9,956元。然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月薪僅有13,000元,根本無力依協商計畫清償,後不得已毀約,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6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寶華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每月以9,
95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13,000元,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19,200元之月薪資總額為18,301元至19,2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有13,000元及其提出之蘭姿美容坊薪資證明是否實在,已有可疑。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7月起至97年2月止,均按月依協商清償計劃還款,有存款存入存根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至59頁)。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仍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亦無客觀上造成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原因事實,已無法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清償計畫之事實。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自95年7月起至97年2月止,係向親友借貸
始得按月履行協商清償計畫云云,並提出借據1紙為證。然觀之借據書立日期係97年6月30日,所載借款金額為150,00
0元,不僅與聲請人最後繳款日期97年2月14日相距已有數月,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與聲請人已繳交之總計金額179,989元不符。自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其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此項不備更生之要件,又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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