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97年度審簡字第44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17日9時3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處前,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蔡亞儒 、 黃朝新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該處執行拘提丙○○之勤務,丙○○拒不予配合,蔡亞儒、黃朝新乃電請巡邏警網到場支援,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制服員警 白文欽 、 王忠凱 到場後,丙○○仍拒不配合,要求員警出示證件,白文欽、王忠凱員警出示證件並告知權利,而蔡亞儒、黃朝新員警乃以強制力將丙○○帶回,詎丙○○與其姊姊乙○○二人均明知蔡亞儒、黃朝新、白文欽、王忠凱等4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乙○○張口咬黃朝新、蔡亞儒員警之手部,丙○○則由後拉蔡亞儒員警之衣服,並出手攻擊前來制止之白文欽、王忠凱員警,丙○○、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致白文欽員警制服鈕扣扯損並受有左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旋為蔡亞儒、黃朝新、白文欽、王忠凱員警奮力將丙○○、乙○○制伏送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大東醫院97年4月17日白文欽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
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醫師於製作該文書時,並無日後將遭做為證據使用之預期,是該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黃朝新、蔡亞儒、白文欽、王忠凱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執行勤務之警員發生拉扯,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丙○○辯稱:「員警在整個執行過程中行為粗暴,無端上手銬,且員警上手銬時十分用力,伊懷疑員警身分的真實性,才會反抗」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為保護其妹丙○○才會與員警拉扯」云云,然查:
㈠上述事實,業據證人黃朝新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到場後由
丙○○出來應門,我與蔡亞儒出示證件表明是警員,說明來意提示拘票,丙○○質疑拘票為假,…丙○○並回答我的員警服務證也可能是假的,我說若你懷疑我們的身分是假的,請不要離開,我們請派出所員警到場,…到場派出所員警是王忠凱、白文欽等二人,他們二人穿著制服到場,丙○○問白文欽你是誰,白文欽出示證件並表示是警察,丙○○說制服證件都可能是假的,我看丙○○無理取鬧,就以強制力要拘提丙○○,我抓住丙○○的手要上手銬時,丙○○以她的嘴巴要咬我的手,但沒咬到,蔡亞儒抓住丙○○的另一隻手,將丙○○銬上後,丙○○就咬蔡亞儒的手,我們強制丙○○拖上車,我們將丙○○帶上車時,乙○○有出手制止。」等語詳盡;核與證人蔡亞儒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要帶走丙○○時,乙○○出手拉我後面衣服,白文欽見到後將乙○○隔開,當時丙○○手銬剛上一隻手而已,乙○○衝過去與王忠凱、白文欽發生拉扯」等語;白文欽於偵查中證述:「丙○○上手銬時,乙○○衝過來,我與王忠凱將乙○○隔開,乙○○拉扯我與王忠凱,把我的制服鈕釦及肩帶鈕釦扯掉」等語;證人王忠凱於偵查中證述:「事實就如白文欽所述,乙○○與我發生拉扯」等語相符,並有拘票照片2張、員警白文欽鈕釦扯損之制服照片1張、員警手臂遭抓傷之照片5張,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1份在卷可證。參以被告丙○○、乙○○並不否認有與員警拉扯,及被告丙○○於偵查中坦稱:「因警察拿手銬銬我,我才反擊,…他還是很用力按手銬,我才用嘴巴咬警察的手」等語,顯見被告二人確有與執行拘提勤務之員警發生衝突,而員警依法執行拘提職務,依常理判斷,員警如可順利拘提,應無節外生枝與受拘提人及其家屬發生爭執拉扯之理,是蔡亞儒、黃朝新、白文欽、王忠凱員警上開證稱因被告丙○○拒不配合拘提勤務,而以強制力執行拘提,被告丙○○、乙○○失控而施強暴於執勤員警乙節,應可採信。
㈡被告丙○○、乙○○雖分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蔡亞儒、黃朝
新員警表明身分後仍經被告丙○○一再質疑,乃另請巡邏員警白文欽、王忠凱到場協助,而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均穿著員警制服,被告丙○○實無不知證人黃朝新、蔡亞儒、白文新、王忠凱員警身分之理,被告丙○○拒絕配合而抗拒,於員警用強制力拘提時竟張口咬員警黃朝新、蔡亞儒,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故意明確,是被告丙○○空言質疑員警身分而否認有妨害公務犯意之辯解,實屬無據。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以強制力執行拘提勤務,並無悖法,是斯時並無何不法侵害之客觀情況,自無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乙○○縱基於保護其妹丙○○而出手攻擊員警蔡亞儒、白文欽、王忠凱,行為並不適法,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揭共同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之正當作為,並念及被告二人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二人行為強度非甚劇烈,雖造成警員受傷,但傷勢尚輕,且警員對傷害行為亦未提出告訴,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二人各處拘役參拾日,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傷害白文欽員警,致白文欽受有上開傷害,而另涉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員警白文欽並未就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原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該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二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