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地點、期間、數量,尚未持之以犯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直徑8.9吋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顯失其違禁物本質,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0顆、非制式金屬彈殼殼身(半成品)10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基部(底火)7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19503號函及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在卷可參,非屬違禁物,且無法證明係被告甲○○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0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6鄰吉祥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98年8月17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台高中後方巷弄內,拾獲具殺傷力子彈1顆(另有半成品10顆、彈頭10顆、底火7顆等物),進而持有之。嗣警於98年8月24日14時50分,持搜索票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391之9號2樓執行搜索時,在不知情之被搜索人 胡仲賢 所著甲○○之褲袋內搜得上開物品時,經在場之甲○○坦認上開物品係伊所有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子彈1顆、半成品10顆、彈頭10顆、底火7顆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胡仲賢之證述;㈢員警查獲過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19503號鑑驗書、現場相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功能及殺傷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