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聲請人 潘淑玲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致積欠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606,496元,嗣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遂於民國95年4月1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以分60期,年利率9.88%,每月償還17,237元之方式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現每月薪資僅約8,000元,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扶養,本即無法依協議按月償還金額。聲請人之夫現工作不穩定,無能力協助聲請人依協議償還金額,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每月實際收入約8,000元、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債務及無財產之事實,已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現有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一事,應可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因依協商內容,應按月償還17,237元之事實,有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有未成年子女2名須待扶養一事,亦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按月支出該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之夫亦未有固定薪資一事,有聲請人提出其夫陳○亨之95、96年度綜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為真。本院衡酌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為8,000元,若依約按月償還欠款17,237元,則聲請人根本不足維持其與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而聲請人之夫亦無法協助償還或增加子女養育費用,堪認聲請人如依協議持續償還,確有顯然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意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聲請人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勇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無擔保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國泰世華銀行│49,937元│├──┼────────────┼────────┤│二│台新銀行│323,000元│├──┼────────────┼────────┤│三│中國信託銀行│233,559元│├──┴────────────┼────────┤│合計│606,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