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3鄰廣盛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3鄰廣盛28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警方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6鄰35之1號「尚圓遊藝場」臨檢時,見甲○○急欲閃避離開乃予以盤查,詎甲○○見狀逃逸,後經員警追捕壓制,並自甲○○攜帶之香菸盒內查扣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3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被告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