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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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4526號、83年易字124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月、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上易字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後,於民國8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上訴字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97、29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前開第1次撤銷假釋之殘刑,復於92年5月30日第2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而於94年9月15日入監服刑執行殘刑,並於減刑後,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甲○○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接續執行上開徒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4日以94年戒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97年12月15日凌晨1時48分許採尿前溯約4日內之某時(不包含公權力行使期間),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行使期間),在同處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知上情。
(二)於97年12月24日採尿時往前回溯約4日內之某時(不包含公權力行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行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安街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一)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惟對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二)矢口否認,辯稱:其當時已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知為何驗出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15日、12月24日為警查獲後,依法採集之尿液(編號分別為A97530、E360),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19日A00000000、98年
1月8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濫用藥物尿液監管記錄表2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已無可採。
(二)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2次採尿時間分別為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24日,兩者相隔已有
9日,參諸上開函文,其於第2次採尿檢驗報告呈現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係其於97年12月
15日凌晨1時48分許採尿前溯約4至5日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結果。復參以被告97年12月24日採尿之檢驗報告,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濃度分別高達4637、1307ng/ml,遠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中,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嗎啡≧300ng/ml之判定標準,足認被告於97年12月15日第1次採尿後,另於97年12月24日採尿時往前回溯約4日內及5日內之某時,另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甲○○前如事實欄二所述,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並於94年9月2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年10月31日經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