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經營「你家、我家飲食店」起,即在該屋內利用不詳之人事先所盜接之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訊設備線路,接於其店內電視而竊取該電磁波能量以收看有線電視節目,多次經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查緝派員勸導亦未斷訊或繳費,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經該公司職員丙○○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戊○○坦承有未繳費即收看告訴人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有線電視節目之事實。且有告訴人代理人丙○○、 趙培培 指訴綦詳、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查緝人員乙○○證稱被告確有收視其公司之有線電視節目之事實,及證人即該處所之房東丁○○於警訊中證稱其出租時並未有私接該設備,之後亦未有人告知盜接之情事等情明確在卷。並有查獲相片三紙附卷可稽。然觀諸常情,有線電視節目業務已發展多年,一般消費者均有使用者付費之觀念,被告收看有線電視節目後經告知未付費且查有盜接設備後,均未通知其房東出面處理而繼續留有該設備,實有悖常理等,為其論據。
四、按公訴人前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私接有線電視線路,而該處係承
租而來,線路原本存在,伊無權將之拆掉,而在告訴人之員工告知私接線路情事後,伊有請告訴人先斷訊等語。
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
文,即電能、熱能原並不為刑法上動產的概念所涵蓋,立法者之所以將電能、熱能在法律上擬制將之與動產為相同保護,乃因電能、熱能在其性質上均屬於可供轉換其形式加以利用(例如轉換為光能、動能、聲音、影像等型態後加以利用),且電能、熱能使用之後能量便會減少無法回復,所以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則此所謂「其他能量」自應以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之「能量」為限,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有違。如屬於能源而非得據以轉換其形式加以利用,使用之後能量便會減少無法回復者,即不得以動產論,應非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而有線電視台所傳輸之「影音視訊」,乃係利用設置纜線方式以電磁系統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訊息(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參照),其為電磁波之一種,收視戶所接收的是電磁波中所顯示之訊號,非電磁波能量本身,並利用電視機將其訊號顯示,收視後並不會改變電磁波之性質。至於該電磁波在傳遞過程中產生能量之消長並非為收視戶收視後直接將電磁波轉換為其他形式利用後所產生之結果,乃係電磁波通過纜線所必然產生之現象,而與刑法上所欲保護之「電能」與「熱能」之概念並不相當。又「‧‧‧(有線電視系統)幹線,主要以載運多重視/音訊為主,而由於訊號之傳送往往隨著距離和大汽溫度的變化,而產生衰減,因此每隔一段距離均需加諸放大器,使訊號保持在一定強度。由幹線分歧到支線亦須視裝況安裝幹線分歧放大器成延伸放大器,以使訊號維持在相當強度。」;「(有線電視)系統涵蓋的範圍很廣,而在幹線,饋線系統之主動元件,其各放大器間通常相距好幾百呎以上,且必須供給電源,放大器的發展目前是使用比以前還小的電功率以便電源能與電視RF信號在同一纜線上傳送‧‧‧」(見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三四六號卷告訴理由四狀所附告證八,通訊雜誌第七期,「有線電視之現況與發展」一文、告證九,「有線電視技術手冊」一文),是有線電視之放大器係為保持於一定之強度電視訊號而使用電能,有線電視收視戶所接收者係電磁波之電視訊號並不直接接收該電能使用。所以縱認未經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同意,而截收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影音視訊內容會因此使原本之電視訊號減弱,而有線電視經營者必須因此增加放大器設置及電能之支出,惟此係有線電視經營者其經營有線電視成本增加之經濟上不利益,並非係「動產」或「電能」或「其他能源」遭受直接損害,亦無法成為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客體。是影音視訊之電磁波既非為收視戶直接使用其能量,而係接收其訊號,其能量之消長亦非收視行為所造成,則其應非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應無疑義。
㈢復按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故「其他
能量」之竊取亦須能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可能始能成立竊盜罪,故未經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同意,而截收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影音視訊內容,並不會排除他人(即被截取者或系統經營業者)對影音視訊接收或播送之所有或持有狀態,就此部分之行為態樣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承租時,店內就有該電視訊號線路,經過承
包商承包店內裝潢後,該電視訊號仍有,直到我購買電視機後,清潔工就直接將該訊號線路直接接到該電視機上接收視訊」、「經我告知他們派員前來拆除,對方一直未派員前來,我想對方可能與房東直接處理好,所以我才會一直接收該系統視訊收看」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二二七號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業務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機車路過被告的飲食店,大約距離四、五公尺,我看到店內的電視顯現我們公司的有線電視頻道‧‧‧我就跟他說要儘快去繳費成為合格收視戶,‧‧‧後來又隔七了天內,我帶著勸導單到被告飲食店內,被告電視仍然在播放我們公司的有線頻道,我把勸導單交給被告請他務必要繳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管理部職員 陳明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到被告經營的飲食店去確實看到被告在收視我們公司的有線電視頻道‧‧‧」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有收看告訴人有線電視之視訊事實應可確認。雖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我兒子使用該房子時,第一次是由甲○○有線電視公司派人前來施工接線,當時我們出電免費供應甲○○有線電視線路強波器使用,而由甲○○有線電視免費供應該線路視訊供我們收看,直到我兒子未再使用該房子後,就由甲○○派員將該線路切斷‧‧‧房子出租給戊○○當時,並未接通該視訊線路,事後何人私接我並不清楚‧‧‧」等語,是僅可認定證人丁○○將房屋出租與被告時該房屋並無接通有線電視線路,被告雖供述係清潔工將該訊號線直接接到該電視機上收訊,惟無法查證該事實。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被告即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私自接通該有線電視線路之行為,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如前㈣所述,被告於經告訴人之業務員乙○○告知該有線電視係私接後仍繼續觀
看有線電視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惟依告訴人之業務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乙○○於前後三次至被告租屋處進行拜訪,均係要求被告繳費成為合法之收視戶,並未要求被告不要收看節目,而該屋係由被告承租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其無權拆除該線路等語即得採信。故被告均要求告訴人斷訊,而告訴人遲未派員斷訊,而造成被告能繼續收看該有線電視節目之結果,即不得歸責於被告。又既無法證明該有線電視之線路係由被告私接,即難以則被告於受告訴人之業務員告知其有線電視線路係私接後,仍繼續收看該有線電視節目事實存在,遽以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私接其有線電視線路之行為,亦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或被告未經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同意,而截收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影音視訊內容,亦僅係應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該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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