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填摯竹監六字第裁五○—E00000000號等五十七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另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新竹市○○路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新竹市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舉發共五十七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據違規事實暨該所電腦違規查詢報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填摯竹監六字第裁五○—E00000000號等五十七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如附表所示),由 鄧仁貴 簽收轉達,異議人不服上開五十七件裁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提出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左右,騎乘HNZ─○七五號重型機車,將車停在新竹客運竹東總站後遺失,之後立即前往竹東分局報案遺失,然當班員警以行照過期為由,拒絕受理報案,而後異議人因車子已破舊不堪,連平日在竹東街上騎乘都時常故障,故並未理會,事經二年多後,竟收到五十七張告發單(裁決書),異議人質疑為何先前並未收到任何一張罰單,且異議人於收到罰單後,前往車子違規停放處,然實際車子停放位置亦係合法停車位,並無違規停放之事實,異議人要撫養二個小孩,實在付不出此筆罰金,請求從輕處罰等語。
四、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異議人所有之HNZ─○七五號機車違規停放之採證相片,並於本院訊問時提示予異議人辨識後,異議人甲○○並不否認相片中之HNZ─○七五號機車確為其所有,而觀相片中之HNZ─○七五號機車,確實均係停放在人行道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無誤,違規停車事實明顯,此有車輛違規採證相片三十二紙在卷足憑。
(二)至異議人質疑何以未收到任何一張罰單就直接收到五十七張裁決書部分,經本院發函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五十七件裁決書之逕行舉發單後,據該局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竹市警交字第○九二○○四一七五一號函覆謂:本案係電腦擎單案件,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交路字第○九一○○三三八七四號函規定,交通部同意逕行舉發案件取消交通違規通知單第二、三聯之移送作業,本局已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取消逕行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第二、三聯之移送作業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附件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九一○○○四四四○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九一○○九一一一三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前雖未曾收受交通違規舉發單,然依據前揭函文所示,本件裁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法之處。
(三)異議人雖另辯稱上開機車已於九十年十月之某日,在新竹客運竹東總站前遺失,當時有至警局報遺失,但警察以機車行照過期不能辦理遺失而拒絕處理,之後異議人亦遺忘此事,故一直未辦理遺失及報廢云云。然查,一般汽、機車之遺失,衡情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會向警察機關報案,憑以作為日後該汽、機車若有遭人作為犯案工具或肇事時釐清責任之用,又若車輛失竊後久未尋回,為免稅捐負擔或有其他交通違規事件罰鍰之處罰,衡情車輛所有人亦均會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註銷登記,俾免日後憑添麻煩。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若如異議人所稱已於九十年十月某日,在新竹客運竹東總站前遺失,且如異議人所稱因行照過期之因素,當日並未完成報案手續,然查,異議人於其後一直到本件裁決前,期間長達二年,竟亦均未再辦理遺失或報廢行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調取之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四件在卷可參,異議人如此輕忽其車輛遺失所可能造成無可預期之狀況,實有悖常情。再者,異議人既仍係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則本件在異議人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上開機車於遭舉發當時已非其所有或提出機車確實遭竊之事證之情形下,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五十七筆交通違規行為,自仍應由異議人負責。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既然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違規停放在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五十七筆違規事實,各裁處一千二百元,合計共六萬八仟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