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
林文成 律師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壹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德國制式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點四五制式子彈柒顆,巴西制式九二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九二子彈壹拾伍顆,棒球棒貳支,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德國制式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點四五制式子彈柒顆,巴西制式九二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九二子彈壹拾伍顆,棒球棒貳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捷克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九○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德國制式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點四五制式子彈柒顆,巴西制式九二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九二子彈壹拾伍顆,捷克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九○子彈伍顆,棒球棒貳支,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德國制式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點四五制式子彈柒顆,巴西制式九二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九二子彈壹拾伍顆,棒球棒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壹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德國制式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點四五制式子彈柒顆,巴西制式九二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九二子彈壹拾伍顆,棒球棒貳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德國制式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點四五制式子彈柒顆,巴西制式九二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九二子彈壹拾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德國制式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點四五制式子彈柒顆,巴西制式九二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九二子彈壹拾伍顆,棒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提起上訴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且接續前案執行,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折抵刑期出所開始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二人經前開案件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警惕。
二、丁○○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市區某紅茶店內,向綽號「 阿貴 」之不詳姓名、年籍、住址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捷克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下同)、制式子彈十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其中子彈五顆經試射而剩餘五顆。
三、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其友人綽號「 阿俊 」之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下同)及點四五制式子彈七顆,以及亦具有殺傷力之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下同)及制式九二子彈十七顆,並將之藏放於其台中市○○○路租屋處,即未經許可,在其租屋處內寄藏前開槍彈。
四、戊○○(綽號鋼盔)與丙○○、甲○○間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即計劃持槍彈綁架乙○○擄人勒贖,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台中市○○路、精誠路口,發現 王俊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後,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不知情之 杜明澤 (另為不起訴處分書)代為聯絡丙○○,前往台中市○○路、精誠路口會合,丙○○旋即聯繫丁○○、甲○○一同前往,嗣於同日十八、十九時許,戊○○與丁○○、丙○○、甲○○等人在上開處所會合後,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丙○○未經許可持有甲○○當日轉交其前所受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而甲○○則未經許可持有其前所受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七顆,處,並與丁○○共同在乙○○所停放車號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處附近盯住埋伏,戊○○則先行離去。
五、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用餐完畢正前往台中市○○路、精誠路口,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時,丙○○及甲○○分別持前述槍、彈與丁○○一同走向乙○○,丙○○向乙○○亮槍後,旋將乙○○強推押上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由甲○○坐於右前座,丙○○則持槍並拉扯乙○○上衣,將之蓋於其頭部後推壓在右後座,丙○○遂坐於左後座,有時則趴在乙○○身上,並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離去。途中由丙○○復以撒隆巴斯之膠帶將乙○○雙眼矇住,丙○○有時並用手肘毆打乙○○頭部脅迫乙○○好好配合,並於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往清水路段時,由甲○○往窗外連開二槍脅迫乙○○交付贖款,嗣即將乙○○載往台中縣○○鄉○○村○○路○○號丁○○住處後方之鐵皮屋藏匿拘禁。
六、其間丙○○即以電話告知戊○○,其等已擄獲乙○○,戊○○遂電請不知情之杜明澤駕車載渠趕往台中縣○○鄉○○村○○路○○號丁○○住處後方之鐵皮屋,戊○○乃指示丁○○及甲○○重新更換膠帶,將乙○○之雙眼矇住,並由丁○○、丙○○及甲○○輪流負責看守乙○○;戊○○、丁○○、丙○○、甲○○等人為逼迫乙○○交付贖款,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脅迫乙○○不得出聲,並以棒球棒及拳頭毆打乙○○之大腿、臀部、肩膀及嘴巴等處,致乙○○受有臀部及兩側大腿瘀傷之傷害,逼問乙○○究能交出多少贖款,經討價還價後,戊○○等人遂要求乙○○交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乙○○為求活命,不得已而同意。
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時許,乙○○以其行動電話通知其妻辛○○,表示其已被人綁架勒贖,趕緊籌備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不得報警;並先後於同日十一、十二時許,以行動電話詢問辛○○籌款情形,並催促辛○○儘快籌足一千五百萬元,因辛○○於二十七日十三、十四時許僅籌到現金一千萬元,經辛○○與丙○○討價還價後,最後由戊○○決定以一千萬元贖款放人,並要求辛○○準備兩個袋子(手提袋),各分裝五百萬元,且必須駕駛乙○○表弟 王家祥 所有之紅色BMW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依指示交付贖款。
八、辛○○遂依丙○○指示,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往清水方向行駛,至八公里處時,將車停於路旁,並打開二個車門及後行李箱蓋,約二分鐘後再繼續前進,看到黃色警告標示後停下一分鐘,再往前至五公里處,下車往前走十步,再將前述一千萬元贖款往橋下丟後即駕車離去。而上開贖款則由丙○○通知戊○○,再由丁○○駕車載戊○○前往該處橋下取贖,並由戊○○分得三百萬元,丁○○分得二百四十萬元,丙○○及甲○○各分得二百三十萬元;戊○○分得贖款後,遂指示釋放乙○○,丁○○及甲○○始將乙○○押載至大肚山台中榮民總醫院往都會公園方向之東大路旁產業道路;並於將乙○○釋放前,揚言剩下之五百萬元,明日再聯絡交款後,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將乙○○釋放。
九、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乙○○向台中市警察局報案,由該警察局成立專案小組,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會同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人員偵辦;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丁○○住處,查獲丁○○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捷克制式九○手槍一枝、子彈五顆及彈匣一只;以及其所有之棒球棒二支、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並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二號柏尼撞球場拘獲甲○○,並查獲戊○○、丙○○二人,並分別扣得戊○○所有行動電話一支(NOKIA牌6100型)及勒贖剩餘贓款三萬元,丙○○勒贖剩餘贓款三十萬元,甲○○勒贖剩餘贓款四萬元;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零時五十分許,在不知情之杜明澤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背置物袋內,查獲甲○○所持有並攜帶藏匿在該處之上開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枝、子彈七顆及彈匣一只,及甲○○持有並攜帶藏匿在該車右後方腳踏板下之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十五顆及彈匣一只。警方復偕同戊○○前往取得贖款之橋下附近查得裝盛各五百萬元之手提袋二只。
十、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丙○○、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乙○○帶走,並將之拘禁於被告丁○○住處後方鐵皮屋內,以及除被告甲○○外,亦皆承認或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乙○○等情不諱,惟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持用槍彈、擄人勒贖犯行,被告戊○○辯稱:因之前替乙○○討債,乙○○欠伊一千萬元債務,之前向他要,他沒給伊,伊才請丙○○等人幫忙,伊並未持槍云云。被告丁○○辯稱:因丙○○係開討債公司,他告訴伊要討一筆債務,伊同意參加;另警方查扣伊所有之槍彈係伊向警方自首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參與討債,並無擄人勒贖,且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三十萬元並非自伊身上取得,伊當日並未持槍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參與討債,並未擄人勒贖,且當日並未持槍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辛○○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及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四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亦大致相符,且被告丁○○、甲○○二人就其等分別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事亦不爭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以及制式手槍三支、點四五子彈七顆、制式九二子彈十五顆及制式九○子彈五顆扣案可憑,且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德國HK廠USPCOMPACT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經檢視,槍號遭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45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點四五子彈七顆,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巴西TAURUS廠PT99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NC53747,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九二子彈十五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捷克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經檢視,其槍號遭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B7551」,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九○子彈五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三○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以及棒球棒二支、手提袋二只扣案可資佐憑。
三、雖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寅○○到庭詰問,而證人寅○○於主詰問時到庭證稱:我有聽到乙○○說有債務要處理,約一千多萬元,當時戊○○、乙○○、 蕭立峰 、己○○及我均在場,我有聽到乙○○說要給一千萬元等語,其於公訴人反詰問時則證稱:乙○○是委託蕭立峰,至於乙○○說要給一千萬元是對蕭立峰抑戊○○,因我在泡茶沒聽到他是對誰講等語,且證人寅○○亦到庭陳述一般行情為一半,又其僅協助乙○○討債去過一次,也沒有收到錢或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參酌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討債事宜係與蕭立峰溝通,且已將報酬交予蕭立峰;而此次被戊○○等人擄走之前,戊○○或蕭立峰並未與伊說要索取替伊向 張育源 討債的報酬欠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辛○○到庭證述:我先生(乙○○)絕對沒有答應要給戊○○一千萬元報酬,否則就不用討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常情,縱認被告戊○○確曾參與替告訴人乙○○向張育源討取一千二百多萬元債務一事,其所獲得之報酬當非一千萬元甚明,且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即供稱:我們是想說一千二百萬元全部拿回來,再看乙○○怎樣來協調,要還給他多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顯見被告四人與告訴人間並無一千萬元債務灼明,證人寅○○前開證述及被告四人所為一千萬元債務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四、其次,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因自己開設討債公司係受委託處理債務云云。但查,被告丁○○於偵審中均自承係經由被告丙○○告知,且於本院初次訊問時自承:丙○○他是討債公司,當時他告訴我說一千二百萬元或一千五百萬元,丙○○是臨時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承: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時,戊○○有跟我們討論,嗣後有與戊○○確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被告戊○○、丙○○、甲○○等人業已相互討論磋商,嗣再經由被告丙○○聯繫被告丁○○參與;再者,若係被告丙○○委請被告丁○○幫忙討債,何以所要討債務之金額竟不清楚,又如何能為他人討債,且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並無所謂一千萬元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所辯僅知係為他人討債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五、關於勒贖部分:被告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陳稱:他(指乙○○)說要給我利潤一千萬元等語,然被告丁○○於同次訊問時則供稱:當時他(指丙○○)告訴我說一千二百萬元或一千五百萬元等語,其二人所述即有差異;其次,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我們是想說一千二百萬元全部拿回來,再看乙○○怎麼樣協調,要還給他多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則被告戊○○先後說詞亦不相同,且證人乙○○、辛○○均到庭分別證述並未答應給被告戊○○一千萬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揆諸常情,縱或被告戊○○曾替乙○○收回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乙○○豈有給付被告戊○○一千萬元利潤之理?正如證人辛○○到庭所述又何必多此一舉委人討債。其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乙○○又在做信用貸款詐欺,聽說他賺了三、四億元,加上應該給我一千萬元還跟我捉迷藏,我才會跟他多要一點,事後請甲○○打電話給他要求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告甲○○、丁○○、丙○○分別於偵審中之供述,核與證人乙○○、辛○○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所稱之一千萬元,應係勒贖金額一千五百萬元討價還價後之結果,蓋若確如被告戊○○所稱迨乙○○協調結果再還給他部分,又豈會取得勒贖款項後旋四人均分花用殆盡?另有裝盛一千萬元贖款之手提袋二只及勒贖剩餘贓款三十七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贓款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憑)。至於扣案手提袋二只,雖被告戊○○、丁○○二人辯稱並非原先裝盛贖款的袋子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癸○○到庭結證稱曾帶同被告戊○○前往丟包處所附近,並依被告戊○○所述當時取得贖款後離開之路線沿路尋找,而在沿路附近草叢尋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戊○○對證人癸○○所述,亦不否認;另被告丙○○否認為警查獲時有攜帶三十萬元現金,辯稱扣案贓款中三十萬元非自伊身上查獲云云,然查,扣案之三十萬元確自被告丙○○處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壬○○到庭結證在卷,且被告丙○○亦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戊○○、丁○○、丙○○前開所辯手提袋、三十萬元現金云云,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丁○○、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押走被害人乙○○當日有攜帶槍彈前往及有開槍云云,而被告戊○○則辯稱槍彈部分我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皆自承槍彈部分沒有意見,且當時各該選任辯護人亦均未就槍彈部分提出辯護意旨,或就警訊筆錄為被告等人自白任意性之爭執;另於交互詰問證人乙○○後,本院詢問被告四人意見之際,被告四人亦皆未對證人乙○○證述有關當日有持槍之事表示意見;其次,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在二十六日當天這把槍交由誰使用?)我拿一把,另一把給丙○○,在押乙○○上車之前丙○○有亮給他看,在路上我有開二槍,用意是要警
告他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甲○○的二把槍你是否有用過?)有。甲○○在二十六日當天在公益路時有拿一把給我用,他自己留一把,我插在腰繫,我有亮給乙○○看,再推他上車,甲○○在車上有亮槍,也開二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又被告甲○○於警訊時即供稱:當時我身上帶二把手槍,我拿一把九二制式手槍,另一把四五手槍我則交給丙○○持用,當時我與丙○○二人各持一把手槍負責押人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被告丙○○於警訊時亦陳稱:由「 小方 」(指甲○○)與我各持一把手槍強押被害人,我並將被害人推進他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之後座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車上有罵他為何要帶槍,丙○○有跟我解釋,因為戊○○跟丙○○說他欠錢很皮,並說乙○○說如果要錢就叫兄弟來,且乙○○常跟兄弟在一起,所以丙○○帶槍來防身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有人持槍並開槍等情相符,再者,被告四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分別初訊時均先詢問其等在警訊時所供述是否實在,並提示警訊筆錄,且由其依序詳實更正後,再詢問其等警察在訊問過程中有無刑求,被告四人均答以沒有刑求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復有證人即製作被告丙○○警訊筆錄之警員庚○○、丑○○二人到庭結證屬實在卷,顯見被告丙○○、甲○○當日押走被害人乙○○時確有攜帶槍彈,且被告戊○○、丁○○亦知情,其等四人前開所辯未攜帶槍彈及不知情,以及被告丙○○、甲○○、丁○○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或遭警察毆打而配合警察之說詞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七、就傷害被害人乙○○部分,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動手毆打乙○○云云,然查,被告四人於事前既已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且相互分擔押人之工作,復於拘禁被害人之場所,為達勒贖之目的除分別輪流看管被害人乙○○外,而由其等或以徒手或以球棒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亦在被告甲○○認識及預見之範圍內,即應共負傷害罪責,被告甲○○以未親自毆打被害人為由,希圖解免此部分罪責,自無足採。
八、又被告丁○○雖不否認持有制式槍彈一事,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部分係自首云云,但查,被告丁○○所持有之上開捷克制式九○手槍及制式九○子彈五顆,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警方執行拘提 林宏諭 時,經被告丁○○同意搜索而為警查獲等情,此有卷附警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被告丁○○所辯自首云云,自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確有勒贖之犯意聯絡,並為擄人及勒贖行為之分工,其等為達擄人勒贖之目的而分由被告丙○○、甲○○攜帶槍彈,並由被告丁○○提供拘禁場所及球棒,且為達勒贖價額而對被害人實施傷害犯行,故被告四人擄人勒贖、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及傷害等情,事證明確,其等犯行皆堪認定;其次,被告甲○○另有受友人委託寄藏上開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七顆、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制式九二子彈十七顆(其中二顆因擄人勒贖犯行時已擊發而滅失)於其租屋處所等情,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丁○○因購買上開捷克制式九○手槍及制式九○子彈五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等情,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㈠查被告丁○○於架擄乙○○前之九十一年六月間,即為防身而同時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捷克制式九○手槍一枝、制式九○子彈十顆,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其中子彈五顆經試射而剩餘五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上開二罪係同時同地所為,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㈡次查,被告甲○○於架擄乙○○之前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即在不詳地點,受其友人綽號「阿俊」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及點四五制式子彈七顆,以及亦具有殺傷力之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及制式九二子彈十七顆,並將之藏放於其台中市○○○路租屋處,即未經許可,在其租屋處內寄藏前開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上開二罪係同時同地所為,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僅記載被告甲○○於作案前持有前開槍彈犯行,惟被告甲○○既於偵審中自承係受寄於他人,復與事實相符,且寄藏之受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論以「持有」罪,即應論以寄藏犯行,而起訴法條係屬同條項,即毋庸變更,附此敘明。㈢被告四人意圖供犯罪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綁架乙○○,意圖勒贖而擄人,併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乙○○,係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四人間就前揭擄走被害人乙○○勒贖財物;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基於傷害犯意毆打被害人乙○○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㈣被告丁○○為供防身用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架擄乙○○勒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甲○○原受託寄藏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及點四五制式子彈七顆,以及亦具有殺傷力之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及制式九二子彈十七顆,嗣起意將之用以擄人勒贖,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犯行,應與擄人勒贖罪,分論併罰。㈥又被告丁○○、丙○○分別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丁○○、丙○○二人未逾五年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本件被告丁○○、丙○○所犯上開各罪,除擄人勒贖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四人取得贖款後旋將被害人釋放,爰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丁○○、丙○○二人就擄人勒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㈦爰審酌被告四人不思勞力以謀正當合法之報酬,而為持槍勒贖擄人,且勒贖之金額不菲,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極度之恐慌與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對被害人為傷害身體之行為,被告戊○○為提議者,被告丙○○、甲○○分別持槍擄人及恫嚇,被告丁○○提供拘禁處所,復另有持槍犯行,以及被告等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被告四人就擄人勒贖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另被告丁○○、甲○○二人就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部分,分別量處被告丁○○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被告甲○○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均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並就被告丁○○、丙○○二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㈧經警扣得犯本件擄人勒贖案所用具有殺傷力之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點四五制式子彈七顆〔被告丙○○所持用〕,以及亦具有殺傷力之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九二子彈十五顆(作案時被告甲○○已擊發二顆而滅失,毋庸宣告沒收)〔被告甲○○所持用〕,另查獲被告丁○○時所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捷克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制式九○子彈五顆(被告丁○○逾查獲前已試射五顆而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棒球棒二支,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法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牌6100型),既非專供本件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手提袋二只,雖係供裝盛贖款一千萬元之用,但非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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