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宗竭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多年同居人關係,惟因甲○○有酗酒惡習,致與乙○○、丙○○母女感情不睦時有爭吵,詎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晚間,甲○○在外飲酒後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住處,即因亂摔東西並責罵丙○○之子,與丙○○發生爭執,甲○○竟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趁丙○○洗完澡欲步出浴室之際,即持其所有之藍波刀一把,在浴室門口攻擊丙○○,幸經丙○○及時發現呼救並向後退避摔入浴缸,及乙○○亦因聽見丙○○之呼救立即趕來自後阻止甲○○,並將甲○○撲倒在地,而未造成丙○○受有任何傷害(並不構成犯罪,理由如後貳所述),丙○○、乙○○即趁甲○○被撲倒在地之機會,相繼逃至住處樓下報警。而甲○○明知自己所居住之住宅為公寓式建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燃燒後將造成該等住宅被波及燒燬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將廚房內瓦斯筒搬至客廳內,靠近浴室門口前,再將瓦斯筒打開並點火,火勢立刻蔓延,幸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趕至灌救,而於前開房屋尚未達得獨立燃燒喪失效用之際,將火撲滅,惟已造成其屋內壁紙、浴室內磁磚、馬桶、臉盆、浴缸及門燒毀。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當日伊雖有與丙○○發生爭執,,但並不記得有無拿刀攻擊丙○○,而丙○○、乙○○等離開後,伊因想熱東西來吃,沒想到瓦斯爐一打開,瓦斯筒就起火,伊即將瓦斯筒丟出來,並等火勢變小後,才下樓,並無放火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與丙○○發生爭執,並明知自己所居住之住宅為公寓式
建築,燃燒後將造成該等住宅被波及燒燬之結果,仍先將廚房內瓦斯筒搬至客廳內,靠近浴室門口前,再將瓦斯筒打開並點火,火勢立刻蔓延,幸經警員及消防局人員趕至灌救,而未得逞等事實,已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以下、第三五頁以下、第四一頁背面以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據報趕赴現場之警員 丘世文 於偵查中(同偵查卷第四○頁以下)、證人即前往處理之消防隊隊員戊○○於偵查中(同前偵查卷五九頁以下)、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消防隊隊員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前偵查卷五九頁以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三張、酒精測試單一份及現場略圖二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丙○○發生爭執,乙○○、丙○○二人離開房屋後,伊想熱東
西來吃,沒想到瓦斯爐一打開,瓦斯筒就起火,伊即將瓦斯筒丟出來,並等火勢變小後,才下樓,並無放火行為云云。而本件處理事故之消防局人員固無製作火災調查報告表,研判相關起火之原因事實,然經證人丘世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仍在三樓,當伊等前往三樓時,屋內即傳出「嘶」的聲音,而樓梯間充滿瓦斯味,即立刻通知消防局並疏散公寓住戶,一直到消防局趕來,甲○○仍拒不開門,事後才自行下樓。我和消防隊員上樓察看,從門口看到裡面有火光,呈現噴射狀,直到消防車來始將火勢撲滅我後來進去察看,發現火苗是從瓦斯桶噴出來,而瓦斯桶就放在大門左邊浴室前,旁邊並無瓦斯爐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四○頁);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均到庭證稱:我們接到勤務中心報告該戶有人開瓦斯自殺,所以我們就趕去,結果到該屋時已起火。(該火災是縱火嗎?)看起來像縱火,因為瓦斯桶是擺在客廳內浴室前,而且距離廚房有一點距離,而瓦斯桶附近並未看到任何廚具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以下);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到現場後到樓上去,門已經是開了,我在門口就看到裡面起火了,已經先到現場處理的隊員有對我說,裡面有瓦斯桶,在門口我們就先射水,將火勢熄滅後才進屋內查看,就發現在浴室門口有一個瓦斯桶,研判那裡就是起火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丙○○所繪製之現場草圖所示,該瓦斯桶已從廚房最內側被移置至客廳內靠近浴室門前擺放,且火災後廚房並無燒毀受損,而屋內壁紙遭燻黑,客廳內靠近浴室門附近之陳設如浴室內磁磚、馬桶、臉盆、浴缸及門則有被火嚴重焚燒毀或燻黑之痕跡等情,足認本件起火原因應係被告將屋內之瓦斯桶自廚房內搬至客廳、靠近浴室門前,並點火引燃無誤。況依被告所稱若係發現廚房內之瓦斯桶正洩漏瓦斯、著火,實不需將原置放於廚房內之瓦斯桶拖行至客廳中,造成更大危險之理,另衡諸,果若被告並無放火之情事,何以於發現房屋內部已著火之際,不對外呼救或逃離,且於警員到達現場救援時,遲遲不願開門讓警員進入屋內,反而獨自一人留於危險處所,此與常情相違背,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再辯稱:該桃園縣消防局同仁工作紀錄簿上既記載「無事故」,顯見當時
瓦斯桶內之瓦斯所剩不多,火災是自行熄滅,並非消防人員前往灌救撲滅云云。惟查,本件火災發生後,乃係由桃園縣消防局派人員前往灌救,並撲滅火勢乙情,業經證人丘世文、戊○○、丁○○等人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而桃園縣消防局同仁工作紀錄簿處理情形欄雖記載:「無事故,現場交由派出所處理」等語,然據證人 陳勝斌 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是因為當事人說沒有損失,所以就火災部分我們記載無事故,至於犯罪偵查部分不是消防局的權責乙節(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上開工作紀錄簿之記載並非即認定被告無此放火之行為,而可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放火犯行,實無足採。
㈣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又按所謂燒燬,指火力燃燒,使特定物全燬,或雖未全燬,而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為既遂,否則僅屬未遂。查本件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惟經消防隊員灌救滅火,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住處僅屋內壁紙、浴室內磁磚、馬桶、臉盆、浴缸及門燒毀,如前所述,可見該著火處之建物未生喪失效用程度之燒燬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本件放火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年屆六十有餘,而本次又係因與人發生爭吵,一時心生不滿,未慮及後果所為,且所為實際上尚未造成嚴重損害,並已取得被害人丙○○、乙○○二人之諒解,該二人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未遂犯減刑後,量處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放火之處所為住宅,若發生大火將不可收拾,更會造成無辜人員生命、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係因與人發生爭執始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而被告年事已高,又罹患疾病需長期追蹤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係多年同居人關係關係,惟因甲○○有酗酒惡習,致與乙○○、丙○○母女感情不睦時有爭吵,詎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晚間,被告在外飲酒後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住處,即因亂摔東西並責罵丙○○之子,與丙○○發生爭執,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隙,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趁丙○○洗完澡欲步出浴室之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藍波刀一把,在浴室門口,朝向丙○○之身體心肺等重要臟器所在之胸部猛刺數刀,幸經丙○○及時發現呼救並向後退避而摔入浴缸,及乙○○亦因聽見丙○○之呼救而立即趕來自後阻止甲○○,並將甲○○撲倒在地,而未造成丙○○受有任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分野在於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認定之準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八五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而有無犯意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不以加害方法、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及下手情形為斷。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雖有與丙○○發生爭執,但不記得是否有拿刀要刺向丙○○,亦無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因與丙○○發生爭執,即趁
丙○○洗完澡欲步出浴室之際,持其所有之藍波刀一把,在浴室門口攻擊丙○○,幸經丙○○及時發現呼救並向後退避而摔入浴缸,及乙○○亦因聽見丙○○之呼救而立即趕來自後阻止甲○○,並將甲○○撲倒在地,而未造成丙○○受有任何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以下、第三五頁以下、第四一頁背面以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藍波刀一把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為阻止被告前揭持刀攻擊丙○○之行為時,以致不慎遭該藍波刀所傷而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此部分未據乙○○告訴,亦未起訴),此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負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並不知悉當日是否有持刀行為云云,顯然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是持刀攻擊伊腹部,並非如檢察官所說之胸部臟器等情,然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堅稱被告持刀係朝其胸部為之(同前偵查卷第三六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相符(同前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且參酌被害人丙○○於案發後經檢察官傳訊前既經相當時日沈澱心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無故意誇大情節之情,另衡諸,被害人於接近案發時所為之指訴,通常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所言與本院審理中或因被告在場或基於其他考量下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稱,當屬較為可信。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曾持扣案藍波刀,攻擊丙○○胸部,惟經丙○○及時發現呼救並向後退避摔入浴缸,及乙○○亦因聽見丙○○之呼救立即趕來自後阻止甲○○,並將甲○○撲倒在地,而丙○○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持藍波刀向丙○○之胸部要害揮砍數刀,足以使人致死,被
告明知如此,仍決意行之,足見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惟查,被告因與丙○○之母親乙○○為同居人關係,故與丙○○間已共同生活多年,雙方並無何仇恨,感情尚稱良好,此亦為被害人丙○○、乙○○二人所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縱有與丙○○發生爭吵,然其殆無僅因細故即萌生殺人犯意之理。且參酌被告雖有前揭持刀朝向丙○○攻擊之行為,惟據被害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我帶女兒洗完澡出浴室時,被告就站在門外,我正要出浴室時,被告左手握住一把刀就往我左胸刺過來,我就立刻往後退,他還一直要刺我,但都沒刺到,可是我因此摔倒在浴缸,而我媽聽到我喊救命的聲音,就跟在被告後面,急忙抓住被告的衣領往後拉,並抓住他的刀子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三六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你覺得被告拿刀刺你是要殺死你嗎?)他有拿刀子刺向我,但沒有刺到,那天我很生氣。(他刺你時,有無告訴他不要刺,他有無對你說什麼?)都沒有,我們沒有說任何話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則依被告持刀與丙○○在浴室僵持之經過情形觀之,被告持刀攻擊時,並無口出任何要讓丙○○死亡之言語,且丙○○當時既已跌坐在地,處於無處可逃之情形,被告若真有殺人犯意,焉有不趁勝追擊揮刀殺害之理,遑論丙○○並未受有任何傷害,顯然被告主觀上並無取人性命之意甚明。又倘被告確有殺人故意,依乙○○已年屆六十餘歲(民國二十四年年00月00日生)又何能輕易自後制服持刀之被告,而僅於搶刀時不慎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復參酌丙○○並無受有任何傷害等情,尚難認被告有殺害人之決意,其應僅具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至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準備要殺害丙○○」等語證明被告確有殺人
未遂之犯行,而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該警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當時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故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姑不論被告之辯護人所辯是否可採,惟縱令卷附該警訊筆錄記載內容並無不符合當事人真意之處,且被告確實供稱:(為何想要拿刀殺害丙○○,什麼動機?請詳述?)因為當時丙○○看見我有喝酒,便對他母親乙○○大吼大叫,丙○○看不過去,於是他便用手推了我一把,結果我就將預藏在客廳桌子上之刀子拿起來,準備要殺丙○○,但我只是想嚇唬他,結果丙○○之母親乙○○便抱住我等語屬實(同前偵查卷第五頁),然依被告於警訊中所為前揭連續陳述意旨以觀,實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況本件被告確係以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持刀攻擊丙○○,惟丙○○並未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明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