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NUE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在臺灣相識時,泰國籍被告乙○○告以其係在臺灣的精星科技公司工作,惟後來卻逃逸。嗣後被告向中華民國籍原告甲○○提出一同前往泰國結婚之要求時,原告乃與持S三五八○一九號護照之被告一同入出境。事後,兩造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因被告在臺灣工作有偷跑之記錄,恐無法立即來臺相聚,乃要求原告先暫時在臺灣等待。嗣後原告從被告親戚口中得知,被告係一人分飾兩角,早已和另一名臺灣人結婚,並且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被告居留證、被告A四○○一八一號及S三五八○一九號護照等影本可稽。因此,被告既早已與人結婚,則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婚姻,顯因被告重婚而無效,爰依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此規定者結婚無效,涉外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婚姻無效係當然無效,而非經法院判決而後無效,惟對於已經履行結婚方式之婚姻,若就該婚姻是否因違反不得重婚之規定而無效,有所爭執時,即應提起婚姻無效之訴,此種婚姻訴訟事件之訴訟並非因法院之判決,使婚姻發生無效之效果,而僅有宣示之意義,故在性質上屬確認之訴,此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婚姻事件之類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於戶籍上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者,即屬無結婚之事實而有結婚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問題。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判要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重為婚姻,其所為之後婚應屬無效,惟戶籍資料上,卻仍登載被告為其配偶,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關於兩造婚姻是否無效,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因被告重婚而無效,而重婚應以被告之前後婚皆具備結婚成立要件者始足當之。
(二)首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與已婚之 汪美芳 (THATIYANAKORNPAKDEE,下同)係同一人,業經證人即汪美芳之配偶 汪琮博 (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述:「被告是伊太太,原告提出之A四○○一八一號護照所載之人是伊太太。伊現在只有被告S三五八○一九號護照的資料,已經沒有結婚證書。」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所載,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警署資第000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警署資第0000000000號函附外僑入出境資料在卷足參,故原告主張被告即係汪美芳,堪以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早已與人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調取汪琮博之全戶戶籍資料後,觀諸汪琮博戶籍資料所載訴外人汪琮博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即與被告乙○○(即汪美芳)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等情,及前開證人汪琮博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是八十九年間在泰國結婚的,婚後伊與被告在桃園縣○○鎮○○路同住生活,被告大約一年回泰國二、三次。 嗣伊 當兵後雖很少與被告聯絡,且直至伊退伍後被告也跑掉了,但伊與被告都沒有離婚。」等語,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桃楊鎮戶字第○九三○○○○○五八號函附汪琮博全戶戶籍資料及前揭筆錄在卷足稽,堪信為真。
(四)末查,兩造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雙方結婚登記,符合行為地法,有經中華民國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之英譯本與中譯本結婚證書及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是兩造結婚既已符合行為地法,依涉外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顯可見兩造已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又與伊重為婚姻之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與汪琮博結婚,二人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如前述,而被告在與汪琮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既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結婚,則顯屬為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依前揭規定,兩造婚姻因被告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