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及其中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鄭秋明 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約繳日次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鄭秋明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逾期循環利息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合計為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及其中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為訴外人鄭秋明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信用卡申請書中簽訂為連帶保證人,惟當時言明保證額度以三萬至五萬元為限,嗣新竹企銀核發予鄭秋明之信用卡額度亦以三萬元為限,詎被告新竹企銀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
)後,既未接獲新竹商銀任何形式通知,及重新簽訂為鄭秋明之連帶保證人或續約意願通知,且被告從未與原告有商業往來及約定,則本件債務糾紛既起因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是否仍為連帶保證人,要非無疑。又鄭秋明於九十二年七月發生債務糾紛至今,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任何形式通知,是原告謂被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云云,顯屬不實,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之規定,除去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等情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鄭秋明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新竹企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時,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新竹企銀核發予鄭秋明之信用卡額度係以三萬元為限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告提出NISSAN認同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二)又新竹企銀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調高鄭秋明之信用卡額度為十萬元,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再新竹企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
(四)訴外人鄭秋明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逾期循環利息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合計為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未予繳納,亦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件可佐。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此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查被告既係擔任訴外人鄭秋明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新竹企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時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顯係就訴外人鄭秋明與新竹企銀間連續發生之信用卡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揆諸上開規定,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終止之前,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此觀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亦記載:「連帶保證人除辦妥書面退保手續外,對於甲方(指鄭秋明)持有乙方(指新竹企銀)信用卡期間內發生之一切債務(包括換卡前後及卡片遺失補發後)繼續負有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須完全清償應付帳款,...」等情甚明,則新竹企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足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與新竹企銀法人格同一,而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繼受新竹企銀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即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沿續新竹企銀與訴外人鄭秋明及被告間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堪予認定。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得原告書面同意退保,及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表示終止上開保證契約,是被告主張其就訴外人鄭秋明換發新卡後所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新竹企銀原先核發予鄭秋明之信用卡額度係以三萬元為限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顯係與原告約定最高保證金額以三萬元為限,則在兩造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三萬元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三萬元者,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至原告嗣雖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調高鄭秋明之信用卡額度至十萬元,惟被告既否認其有收到原告要調高鄭秋明信用卡額度之通知,且原告亦陳述無法查證當初調高額度是否有通知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擔任其調高鄭秋明信用卡額度後之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先保證限額三萬元以外之金額,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屬無據。
(三)末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明定。查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之約定:甲方(指鄭秋明)應依乙方(指原告)所給額度使用,如超過額度使用時,乙方得隨時停止其信用卡之使用,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對超過額度使用之帳款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主張被告亦應就原先保證限額三萬元以外之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惟姑不論鄭秋明嗣後使用之信用卡,係由原告調整消費額度為十萬元,與該第五條約定係規範持卡人超過額度使用情形不符外,縱認依該約定,亦使連帶保證人負擔無法知悉且無法控制之重大風險及損失,蓋因信用卡之消費帳單均寄予持卡人,要無寄予連帶保證人知悉,故連帶保證人顯無從知悉持卡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持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持卡人使用循環利息,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其帳款將不斷累積,此顯非連帶保證人所得預見,更無從控制其風險。遑論,銀行提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通常並未徵詢連帶保證人之意見,則依該條款之運作結果,將使連帶保證人對於持卡人之保證額度不斷提昇,無形間使連帶保證人負擔更高,甚而負無限制之保證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且明顯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有失公平,揆之上開規定,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就原先保證限額三萬元以外之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積欠之款項三萬元,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重要告知事項第一項第五點遲延利息標準請求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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