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第一六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號之英登峰實業公司(下稱英登峰公司)曾向甲○○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之 良貞 紙器公司(下稱良貞公司)訂貨未付款,而甲○○乃將英登峰公司內之影印機一台、電話機三台、排油煙機一台、沙發及電視機等物品取償抵債,乙○○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夥同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吳銘浩 及綽號「 憨昌 」、「 小胖 」及「 阿進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八人,共同基於剝奪良貞公司負責人甲○○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由吳銘浩持黑色手槍一支(確實之槍號不詳,且未扣案)共同前往良貞公司上址,而以持槍強押之強暴方式,共同將甲○○強拉上車,並將甲○○載至英登峰公司上址,且由乙○○及該等成年男子數名出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甲○○須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賠償前揭物品之損失,迨於是日始將甲○○釋回,而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達半小時之久。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因丙○○在臺中市○○○街○○○號八樓三十二室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伊曾於前揭時日,會同丙○○及綽號「憨昌」、「小胖」等人駕駛一部廂型車前往良貞公司,而將該公司負責人甲○○帶往英登峰公司達半小時之久,駕車途中及在英登峰公司內均有人出手毆打甲○○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非英登峰公司之負責人,當日係甲○○自願隨渠等前往英登峰公司解決糾紛,吳銘浩當日未曾隨行至良貞公司,渠等並未持槍強押甲○○云云。然查:
(一)證人吳銘浩於警詢時雖陳稱:「(問:英登峰公司何人開設?)我只知道是乙○○的公司,但不知道何人開設,我並無在該公司工作。(問:八十五年十一月有無帶甲○○到英登峰?)那一天是乙○○叫我到英登峰公司,我當時說我有一只手錶掉,我問甲○○為何偷我手錶,然後甲○○說乙○○欠他公司錢,我到英登峰公司時,甲○○已被帶到英登峰公司了。(問:為何跟甲○○說他偷你的錶?)因為之前我去英登峰公司時,手錶放在那裡,後來乙○○打電話給我說手錶找到,所以我才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到英登峰公司去。」(詳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卷第一百八十九頁以下)、「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乙○○懷疑公司被闖空門是甲○○他們做的,所以他才夥同七、八位不詳男子請甲○○到公司說明,至於他們有無以暴力行為請甲○○過來我就不清楚,當天中午乙○○聯絡我到他公司,當時甲○○也在公司內,因我當時被竊走一只手錶,我只是問甲○○為何要偷人家的東西,我並沒有夥同乙○○他們向甲○○恐嚇交錢擺平,也沒有對他使用暴力。當天真的是他們請甲○○過來,乙○○通知我之後我才過去的。至於其他那些人我並不認識。」等情在卷(詳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七號卷第十六頁以下);然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那天吳銘浩有沒有到英登峰公司去?)他有去英登峰,但沒有跟我們一起去。(審判長問:甲○○回到英登峰時,他還在嗎?)他好像走了。(審判長問:丙○○到英登峰公司時,吳銘浩有無跟你們在那邊泡茶?)他有在一起泡茶,但他沒有去良貞公司。」等情顯然有違,是已堪見被告乙○○辯稱證人吳銘浩未曾持槍至良貞公司共同強押被害人甲○○云云,顯屬可疑。
(二)次以,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英登峰公司有八個人至我公司(溪南路一五五之二三號)將我押走,並於車上便毆打我,又將我載至英登峰公司說他們公司桌上玻璃損壞,現金掉了二十幾萬,勞力士金錶也掉了,又毆打我一陣子,就放我走了。(問:當天押你的八個人有那些人?)經警方提供之口卡片有丙○○、 林枝財 、吳銘浩、乙○○等人有參與將我押走,其中有一人吳銘浩還持一把槍押著我(皆經口卡片指認)。(問:押你的人駕駛何交通工具?)我只看到一輛藍色箱型車,車牌不詳。(問:吳銘浩持何種槍枝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是一把黑色手槍。」(詳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卷第五十六頁以下)、「我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遭受吳銘浩及乙○○持槍恐嚇取財四十萬案而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當天吳銘浩持制式九○手槍向我示威恐嚇取財使我心生畏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左右(正確日期已忘)吳銘浩夥同乙○○等八人到我現住處(臺中縣○○鄉○○路○○○巷○○號)家裡持制式九○手槍強押我上箱型車(藍色無掛車牌000000)後,直押至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就把我放下車了。(問:車上八人你是否認識?有無向你施暴?)我只認識吳銘浩及乙○○等人,其他六人我不認識,且吳銘浩是持槍殺 林龍雄 致死之主嫌犯。在車上只有一位二十幾歲年輕人(姓名不詳)向我拳打腳踢成傷。(問:吳銘浩等八人持槍向你恐嚇取財四十萬有無得逞?)雖然使我心生畏懼不敢住家裡,但是我四十萬元還是不給他們,所以我才被他們施暴成傷(未告訴)。(問:今日經警方提示吳銘浩及乙○○等二人口卡片經你當場指認是否向你持槍恐嚇取財之無誤?)是的,就是他們二人持槍向我恐嚇之人無誤。(問:吳銘浩所持有制式九○手槍其顏色如何。是否隨時攜帶?)那天中午十三點多吳銘浩在藍色箱型車上亮出制式九○黑色手槍恐嚇我,是隨時攜帶。」(詳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七號卷第十四頁以下)及「(問: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在你家有無被押到箱型車內毆打?)有的。(問:為何向你要二十萬元?)對方說之前我們到英登峰公司拿貨,是公司方面答應我們去搬東西的。說什麼他們遺失二十萬元現金及勞力士手錶,要我們賠四十萬元,但我沒答應,打完他們就走了。(問:當時幾人押你?)約有八人。(問:你有無看到林枝財把你押走?)確定沒有,他是在我被打以後,他陪一位朋友,說要來跟我拿四十萬元。(問:林枝財有無向你要四十萬元?)沒有。他當天都沒有說話,只有坐在那邊。
(問:向你要四十萬元之人,是否丙○○?)是。他也把我押走的其中一人。(問:打你有幾人?)五、六人,打我的均是男生。(問:押你並打你當天,有無看到吳銘浩或者乙○○拿槍?)我有看到一個拿槍。(問:當時押你的被告有幾人?)我有指認的,均有在相片上簽名、捺指印,共有二、三人。其他我就沒什麼印象。(問:其他共犯是否你指認?)我沒有指認的,可能是丙○○指認、供述的。」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卷第一七二頁以下),既與共犯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英登峰實業公司在場負責人是乙○○,其成員有吳銘浩(綽號: 無名 )、 吳義雄 、 陳耀秋 及綽號「憨昌」、「阿進」、「小胖」和我等人。我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至臺中縣○○鄉○○村○鄰○○路○○○巷○○號良貞紙器公司時,才知道英登峰公司有向良貞公司訂購外銷紙箱,並有積欠良貞紙器公司貨款,而良貞公司卻於同年同月十四日至英登峰公司搬走公司內的東西影印機乙台、電話三台、排油煙機一台、沙發、電視機,並由乙○○佯稱公司掉了現金二十萬,勞力士金錶乙只等情。我們共有我和乙○○、吳銘浩及綽號「小胖」、「憨昌」、「阿進」等六人一同前往,並由吳銘浩持一把黑色手槍並亮槍給良貞公司負責人甲○○看後,向甲○○大聲說,你至公司拿東西又拿現金二十萬及勞力士金錶乙只,不信你到公司看,說完後就由吳銘浩強押至車上後毆打甲○○,後就帶甲○○至英登峰公司後看現場損失東西,後乙○○叫甲○○打電話回家說人在這裡,又向甲○○說要拿錢來賠。」(詳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卷第三十九頁以下;同卷第一四七頁以下)、「(檢察官問: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你們找甲○○,把他帶上車,上車之後甲○○說他在車上有被打,是否有此事?)打是有,但是輕輕的打一下而已。(檢察官問:幾輛車去?)一輛車去。我只認識乙○○,其他我都不認識,我印象中有七個人。(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前後二次去找甲○○?)第一次是我去乙○○英登峰公司找他,發現公司亂七八糟,就問他怎麼這樣,乙○○說是甲○○的小舅子去那邊搬東西,還把裡面的玻璃打破,他還告訴我甲○○的小舅子是黑社會的,第二次是乙○○叫我去那邊,他說已經講好了,叫我去跟甲○○拿賠償款。(檢察官問:吳銘浩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你們帶甲○○到英登峰公司時,他也有在場,是不是?)那時候我不認識他。(檢察官問:吳銘浩有沒有在場?)有,他有在場。(檢察官問:他是跟你們一起去找甲○○的嗎?否則他怎麼會在英登峰公司?)那時他們的人我都不認識。(檢察官問:你說那天他有在場,那表示你知道他是誰,為何又說他們的人你都不認識呢?)對呀,我剛開始不認識他,後來報紙上看到有吳銘浩,我印象中才有這個人。(審判長問:你到英登峰公司的時候,乙○○有在場嗎?)有,他在樓上泡茶。(審判長問:當時在場泡茶的有哪些人?)那時有三、四個人,我不認識,都是男的。(審判長問:後來到底是何人提議要去找甲○○的?)那時整個情形都弄得亂七八糟,我說怎麼會這樣,他說是甲○○的小舅子來搬東西的,是乙○○說要去找甲○○談的。(審判長問:到底後來如何前往甲○○那邊的?)有一台小型的廂型車去的,裡面大家一起去,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審判長問:跟你們泡茶的那些人是否全部都有去?)對。(審判長問:林枝財十一月十五日到底有沒有去?)第一次沒有跟我去,第二次有跟我去。(審判長問:吳銘浩第一次有沒有去?)有。(審判長問:你們在車上到底有幾個人出手打甲○○?)有打甲○○,有二個我不認識的人打的。(審判長問:甲○○在英登峰公司停留多久?)沒有超過半小時,差不多有二十分鐘。(審判長問:在英登峰有無人打甲○○?)有人用手打甲○○頭部一下,那個人我不認識。(審判長問:吳銘浩那天有無下車並且進到良貞工廠裡面?)吳銘浩有下車,有沒有進去工廠裡面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我跟他們都不熟,我知道有人進去,但不知道是誰。」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許長益及 蘇韋 如於偵查、警詢時亦分別陳稱:「(問:英登峰公司是何人的?)是乙○○父親開的,這是 陳某 自己說的,我去過二、三次。」(詳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卷第九十四頁以下)、「(問:乙○○在英登峰公司從事何工作?)係從事貿易外銷物品之工作。該公司(指英登峰公司)成員有吳銘浩、丙○○、林枝財及綽號「阿進」、「憨昌」、「小胖」等人。」等情(詳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卷第五十一頁以下;同卷第一三九頁以下),足徵被告乙○○確係英登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確曾與該公司成員丙○○、吳銘浩、綽號「小胖」、「憨昌」、「阿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共八人,共同至良貞公司強押被害人甲○○至英登峰公司約達半小時之久,而其中乃由吳銘浩持槍強押被害人甲○○上車,並由被告及數名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甲○○,而共同限制被害人甲○○之自由,實甚卓明。
(三)倘再參以證人即祥榮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林鎮安 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稱:「(問:良貞負責人甲○○遭英登豐公司的人押至英登豐毆打並恐嚇取財,你是否知道?)我沒看見,可是我在英登豐公司等收錢時,曾看口卡片內之乙○○背後曾藏著一把槍。(問:乙○○背後藏著何種槍枝?)我只知道是黑色槍枝,但是何種槍枝我不清楚。(問:乙○○將槍枝藏於何處,為何你能肯定為口卡片內之人?)乙○○是將槍枝藏在背後紙箱內,因為收錢的人很多,他故意給我們看,嚇嚇我們,而且陳某還特別帶我去看這把槍。」(詳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卷第六十一頁以下)、「(問:警訊中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進入英登豐公司何用?)因該公司欠我祥榮公司錢,老闆怕被倒債,叫我們去那裡看他們有無逃走。(問:乙○○有無故意露出槍枝?)他有跟我說:後面有放槍,剛好帶走,不然我就帶你去看槍之語。」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卷第九十六頁以下),以及證人吳銘浩事後確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十室,因持有被告所有,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三發等物槍殺案外人林龍雄,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經警查獲,並為警扣得乙○○及吳銘浩前揭殺人犯行所用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一發(嗣經囑託鑑定時,業已試射擊發六發,僅餘彈殼)等物,以及吳銘浩所持有其友人 洪進華 所有之菲律賓製口徑零點參捌吋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仿小型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仿COLT廠製改造玩具半自動四五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制式口徑零點貳貳吋之轉輪手槍子彈貳發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緝第四八號案卷可佐,則益徵被告與吳銘浩平日確係擁槍自重,允無可疑。基上可知,被害人甲○○迭次指陳上情,核屬有據,而共犯丙○○事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看見有人持槍強押被害人甲○○。」、「(審判長問:你們到底以什麼手段讓甲○○跟你們走的?)那時問他沙發、電腦、冷氣機什麼都拿走了,他說沒有,他不信,我說不信跟我去公司看看,他就說好,那時我有用手抱著他。(審判長問:甲○○為何會跟你走?)那時我用手攬住他的肩膀,我問他要不要去現場看看走走,他就說好。我去良貞的時候,還沒有踏進去,甲○○就出來了,甲○○出來之前已經有二、三個進去良貞公司,我問他有沒有將東西搬走、玻璃也弄破,你要如何賠償,他說他不知道,我說這不是你叫你小舅子做的嗎,你怎麼不知道,我說不然你叫你小舅子出來,他說他小舅子已經走了,我又告訴他,不然你到公司看看就知道了,甲○○出來時我就攬著他的肩膀,那時後面還有在喊走啦走啦,就走了。(審判長問:甲○○要上車是他自己自願上車的嗎?)我攬著他的肩膀上車,到車上我就放手了。(審判長問:從良貞公司回到英登峰公司整個過程中,甲○○有無被乙○○毆打?)沒有。」云云,以及被告乙○○辯稱當日係甲○○自願上車與渠等至英登峰公司,渠等並未持槍強押甲○○云云,均非足採。綜據上述,堪認被告乙○○前揭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丙○○、吳銘浩、綽號「憨昌」、「小胖」、「阿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八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乃與吳銘浩及綽號「阿進」者等人共同強押被害人甲○○等情,然渠等與被告既為共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其乃為本案犯罪之首,犯罪後並隨即逃亡,事後乃遭緝獲歸案,以及其犯罪後猶矯飾犯行,顯然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共犯吳銘浩等人共同持以強押被害人甲○○之黑色手槍一支,既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人雖已以被告乙○○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指示丙○○,以幫運物品之名,邀請不知情之林枝財前往良貞公司向甲○○索賠,由丙○○向甲○○恫稱:「如果不賠償就要上次拿槍打死人之「 陳仔 」(指乙○○)來要錢」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答應賠償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指示丙○○向甲○○恫稱上開言詞,尚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共犯丙○○於警詢時雖曾陳稱:「我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至良貞公司是由乙○○、吳銘浩二人叫我前往,而夥同林枝財一同前往至該公司向甲○○要錢並對甲○○說如果不給錢,就要叫上次拿槍打死人「陳仔」來要錢,萬一「陳仔」來了,我就沒有辦法預料會發生何事了,之後叫留了一個呼叫電話0000000叫一○九 阿偉 。我後來又打電話去一次要甲○○趕快籌錢」等情在卷(詳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卷第三十九頁以下;同卷第一四七頁以下),並有證人林枝財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與丙○○至臺中縣○○鄉○○路○○○巷○○號良貞公司向甲○○要錢逼債呢?)我於右述時、地和丙○○前去該良貞公司欲向該公司負責人甲○○搬取沙發、電視和要勞力士手錶及大哥大各一個及要現金二十六萬八千元等情時,剛好管區警察進來,我們就沒有拿了。(問:二十九日至良貞公司時,丙○○是否向甲○○說如果不給錢就要叫上次拿槍打死人的「陳仔」(指乙○○)來要錢,萬一「陳仔」來了我就沒有辦法預料會發生何事等詞呢?)丙○○有這樣向甲○○說右述言詞。」等語(詳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案卷第四四頁以下),以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問:他們是否有繼續恐嚇你要你交付財物?)十一月十六日英登豐公司的人又打電話要我賠償公司那些失竊物品價值約四十萬元,連續打了好幾天,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又來了二名英登豐公司的人至我公司向我要錢,並對我說如果不賠償的話要叫上次槍擊打死人陳仔過來向我要錢,萬一陳仔來了以後我們二人便沒辦法預料會發生何事,發生何事他們也沒辦法控制,又留下了一呼叫器號碼0000000呼叫一○九阿偉,要我籌到錢後呼叫他們,便走了。(問:十一月十六日至你公司的二人是否為警方提供口卡片之人?)經當場口卡片指認為林枝財與丙○○二人。(問:你有何意見?)他們那些人連續向我恐嚇勒索,使我心生恐懼,我真怕他們對我不利。」等語詳實(詳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卷第五十六頁以下);然而,共犯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改稱:「(問:
第二次和林枝財至良貞公司,是否向甲○○索賠,並向其恫稱:如果不賠償,就要上次拿槍打死人之「陳仔」來要錢?)沒有,我只告訴他說乙○○已經打死人了,不方便出面,叫我來拿錢,當時分局人員也在,當天沒有搬東西,也沒拿錢,我去不到三分鐘,分局之人就來,後來我們一起離去。」等語在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九頁以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一號卷第十四頁以下),復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時陳稱:「(問:你有無看到林枝財把你押走?)確定沒有,他是在我被打以後,他陪一位朋友,說要來跟我拿四十萬元。(問:林枝財有無向你要四十萬元?)沒有。他當天都沒有說話,只有坐在那邊。(問:向你要四十萬元之人,是否丙○○?)是。他也把我押走的其中一人。(問:是否如此?)跟我拿錢那天(指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沒有恐嚇我。」等情相符(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卷第一七二頁以下),則共犯丙○○事後改 陳伊 並未向甲○○出言恫嚇等語,即非無據,自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共犯丙○○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甲○○恫稱前揭言詞以恐嚇取財等情屬實。
(二) 再佐 以當天亦有員警接獲前往了解,得知係民事債務糾紛,並核對丙○○及林枝財身分資料,並無發現不法犯行後,丙○○等人與員警隨即離去等情,業據共犯丙○○、證人林枝財及被害人甲○○陳述甚詳,則倘若被害人甲○○當日確遭他人恐嚇取財或出言恫嚇,理應當場告知警員,且依到場員警之辦案經驗,據現場情狀亦當得以判斷甲○○有無遭人恫嚇為是,故共犯丙○○雖曾前往良貞公司表示欲搬回原屬英登峰公司物品或收取甲○○答應乙○○同意賠償之款項,然並無出言恐嚇之情,堪予認定,是共犯丙○○前開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構成要成不相符合。準此,共犯即被告乙○○自亦無構成前揭罪行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