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真優美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建簡字第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00000000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真優美倉儲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00000000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真優美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優美公司)簽訂自動設備油壓升降機配合履帶式周邊設備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款計六十八萬元。嗣於同年六月間施工,施工期間真優美公司又追加部分工程,並經真優美公司總經理丙○○確認,計追加油壓缸增加行程、外圍承造、升降機軌道加強結構、車箱加高及車箱手拉門加高等四部分,工程款合計為一十九萬九千元(油壓缸增加行程工程款五萬四千元、外圍承造工程款六萬元、升降機軌道加強結構工程款六萬元、車箱加高及車箱手拉門加高工程款二萬五千元),經上訴人 廖金山 催告給付,惟真優美公司遲未給付,爰依工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真優美公司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審僅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爰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金山請求真優美公司給付八萬五千元部分之請求,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真優美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廖金山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真優美公司之上訴聲明。
二、上訴人真優美公司則以:真優美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廖金山承攬前,即先要求廖金山提供工程明細規格表、訂購單說明書及估價單,以進行成本分析並作成規格表書面。因此,真優美公司提出之規格表、訂購單及估價單均為廖金山所提供。廖金山所稱追加工程部分,本即包含於雙方簽定之簡易合約書範圍內,廖金山請求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真優美公司不予承認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真優美公司應給付廖金山一十一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准為假執行及命上訴人真優美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上訴人廖金山此部分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聲明駁回上訴人廖金山之上訴聲明。
三、按上訴人廖金山主張與上訴人真優美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真優美公司委由廖金山承做訴外人宏全公司自動設備油壓升降機配合履帶式輸送平台工程,原工程價款為六十八萬元,而廖金山施作之工程,其中油壓缸行程以行程十四米之規格施作,且有承造外圍、而升降機軌道亦有加強結構,及車箱與車箱手拉門均有加高等情,業據廖金山於原審提出系爭工程大益油壓機械廠厤豐機械行訂購單、估價單(改為「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而真優美公司對於廖金山已依約完成上開系爭工程,並經驗收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廖金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廖金山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原僅約定油壓缸行程為七點五米,然於施工後,上訴人真優美公司總經理丙○○通知廖金山將行程增加為十四米,此部分增追加工程款為五萬四仟元。又外圍承造工程(施做範圍共計四十四坪,每坪二千元,總價八萬八千元,兩造協議為六萬元)、升降機軌道加強結構(六萬元)及車箱加高與車箱拉門加高(二萬五千元)等工程,均為真優美公司於施作中通知廖金山追加施作,並不包含於原訂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中等語。真優美公司就廖金山有施作前述工程,且就其造價內容並未爭執,惟抗辯稱:兩造於訂約前,已就廖金山提出之規格表、訂購單及估價單完成確認,廖金山前述所稱追加部分,本均包含於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中等語。是本件之爭點所在為:廖金山所主張之上開油壓缸行程由七點五米增加到十四米、外圍承造、升降機軌道加強結構,及車箱加高與車箱手拉門加高工程部分,是否均包含於原訂系爭工程合約之中,抑或為系爭工程契約外另行追加之工程?經查:
(一)關於增加油壓缸一組,以提高行程之部分:上訴人廖金山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升降機行程係以七點五米行程為契約內容,並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真優美公司簽認之大益油壓機械廠、厤豐機械行訂購單及估價單(改為「訂購」單)等證物為證;而真優美公司則以:其訂購單項次十七記載:「高:14米樓高」,及估價單第三、四行中間手寫文字載明:「廠房及升降機支柱高度「14M」,即係指升降機行程為十四米,此與原訂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相同,並無追加之問題云云。惟查:
1、廖金山所舉上開估價單第六行,明確記載:「行程約7500MM」(即七點五米),則真優美公司抗辯訂購單記載之昇降機行程為十四米,尚無可採。且訂購單項次十七所記載「十四米樓高」之字義,與「行程十四米」之含意並不相同,真優美公司以樓高十四米爭執原訂系爭工程合約,係以十四米行程為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真優美公司雖提出結構示意圖一份,抗辯兩造約定之行程確為十四米云云,惟上訴人廖金山業已否認兩造契約內容有該示意圖存在,兩造未以該示意圖為契約內容等語,參諸上開示意圖,其上並無兩造簽名之確認,且原審附卷之訂購單亦無該示意圖作為附件,而真優美公司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示意圖確為兩造契約之內容,是真優美公司抗辯兩造原契約內容,有該示意圖存在,且以行程十四米作為升降機之行程高度,實無可採。另上訴人廖金山主張系爭升降機為兩側開門,一側有輸送帶,一側無輸送帶,而兩側昇降機停置之高度相差一公尺(有輸送帶部分為七點五米,無輸送帶部分為六點五米),有廖金山所提之現場照片一份可參,且為真優美公司所不爭執,是廖金山主張原昇降機油壓缸本屬二停,一停高度為六點五米,另一停為七點五米,原約定之行程高度屬七點五米,與現場行程使用之情形相符,是廖金山主張系爭升降機之行程,本約定為七點五米,施工中應真優美公司之請求而改為十四米,以致增加油壓缸一組,應非無據。
3、基上,按系爭升降機原契約既約定以行程七點五米之油壓缸施作,其後因真優美公司之要求而改為十四米行程,上訴人廖金山因而增加油壓缸一組,以符合十四米行程所需之油壓缸,是廖金山主張其係因真優美公司事後請求追加行程,乃加裝一支油壓缸,以符合昇降機行程增加為十四米之需,此部分非屬原工程範圍內之事實,應屬可採。上訴人廖金山請求真優美公司給付此一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於法有據。
(二)關於外圍承造部分:本件真優美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內,本即包含外圍承造之施作,並提出大益油壓機械廠規格表一份為證。然此為廖金山所否認並主張:外圍承造並不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中,前揭規格表係真優美公司提供請其估價之用,該規格表所載內容並非系爭工程之內容規格等語。查:
1、按真優美公司所提出大益油壓機械廠規格表,其中項目十八附件欄固記載:「含外圍,不含稅」,惟證人 林蒼彬 於原審到庭證稱:外圍承造部分,當初並沒有包含在原工程範圍之內,對於外圍部分工程,是否為兩造間的工程追加,並不清楚等語。又依證人林蒼彬於原審所提真優美公司與訴外人宏全公司間承攬契約,其報價單內容中,並無關於外圍承造工程之約定。衡情,真優美公司與訴外人宏全公司間,本無關於外圍承造工程之約定,是真優美公司對廖金山下訂單之際,既無施作外圍之義務,其何有無故要求廖金山施作外圍工程以增加本身負擔之理?且綜衡兩造所提大益油壓機械廠厤豐機械行訂購單、估價單,內容均無提及外圍承造之記載,更明廖金山與真優美公司訂約之初,並未約定施作外圍工程。
2、且依真優美公司所提出大益油壓機械廠規格表,該規格表記載:工程總價為五十萬元,並以載重一千公斤之系統為內容,與兩造主要爭執之訂購單及估價單內容,價金均約定為六十八萬元,且以載重為二千公斤之升降機系統為標的,頗有出入,是尚難以該規格表,作為認定兩造間訂約之初,是否有外圍承造工程之判斷標準,從而,真優美公司以該規格表抗辯是項外圍承造工程,屬原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非屬追加工程,尚無可採。
3、按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廖金山確有施作外圍部分,已如前述,而真優美公司既未能證明系爭外圍工程屬原契約所約定工程之一部,則真優美公司就其事後應業主之要求,轉請廖金山施作外圍工程部分,自應給付追加款項予廖金山,廖金山請求真優美公司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項,於法亦屬有據。
(三)關於升降機軌道加強結構部分:按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以載重量二千公斤之油壓缸系統升降機,為契約內容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證人林蒼彬於原審到庭證稱:訴外人宏全公司當初係要求真優美公司承攬之系統須得載重二噸等語,更明兩造係以適於載重二噸之升降機軌道作為履行契約內容無誤。又依訂購單項次第七記載:「軌道:進口13K需專用鋼軌仲型導軌器安全剎車一組」,顯然兩造係以鋼軌作為軌道工程,是廖金山就其所施作之升降機必須符合以鋼軌載重二噸之升降機,始符合契約內容。今系爭升降機本應附合於牆壁始得運作,是廖金山將升降機附著於牆壁,本屬工程必作之內容,而兩造既約定以載重二噸之升降機作為契約內容,則廖金山就軌道所在之牆壁結構,自應施作使其符合得掛設載重二噸升降機之牆壁,方合乎契約內容,今廖金山在軌道所在之牆壁,加強結構使其得掛設載重二噸之升降機,此為廖金山之契約責任內容,其本應如此施作,使升降機符合安全狀態,是廖金山為使約定之鋼軌得以使用,而就鋼軌所在之牆壁,加強其結構,本屬合約之內容,而非原合約外之追加。廖金山主張此部分工程,為原合約以外之追加,顯與事實未符,應無可採,真優美公司抗辯:此部分工程為原系爭工程合約範圍所及,廖金山不得再行請求追加款,應屬可採。
(四)關於車箱加高及車箱手拉門加高部分:真優美公司就系爭車箱加高及車箱手拉門加高事項,係其要求廖金山施作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該部分工程本屬合約之一部分非屬追加工程,廖金山固否認此一事實,然查:依兩造所提之大益油壓機械廠厤豐機械行估價單,其上確有記載:「車箱尺寸:1500*3300*2350依現場尺寸約準」,且前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訂購單項次第九項亦記載:「車箱配合履帶式輸送帶製造以現場尺寸為準設計製造按裝試車」等語,是依上開記載,關於車箱之規格,兩造之原意本係以現場之狀況為準,於訂約尚無從加以確認,是系爭車箱之施作,廖金山本應依現場狀況因地制宜而施作,廖金山施作之車箱可能與契約所載之尺寸不合,本在兩造之意料之中,是廖金山依現況而加高車箱及手拉門高度,使車箱得以符合業主之使用規格,本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廖金山應真優美公司之要求,而施作與業主所要求規格相符之車箱,係履行契約責任,而非真優美公司額外要求廖金山所從事之追加工程,真優美公司抗辯:車箱、手拉門加高工程,本係因應現場狀況而為,該加高部分仍在原系爭工程合約範圍之內等語,堪信為真實。是廖金山主張此部分工程,係真優美公司額外要求而增加,非屬原契約內容範圍內之工程,應無可採。
(五)末按,真優美公司復提出付款申請核對表三份,抗辯:廖金山於承造過程中,應依業主各項要求規定而施作,如有變更設計應由廖金山吸收,是其對追加工程部分無須再行給付工程款云云。惟廖金山業已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審之真優美公司所提之付款申請核對表,廖金山固有於收款人處蓋用厤豐機械行章而領款,惟備註欄所載之注意事項,並無廖金山之簽章,且該加註文字為真優美公司自行填載,復為真優美公司所自承,是該款申請核對表備註欄所載之文字,尚難認為兩造之合意,自難僅以該真優美公司自行填製而未經廖金山簽名確認之備註文字,遽認廖金山有同意將其施作之前述追加工程,全部納入原契約之一部,自行吸收而不對真優美公司主張追加工程款。是真優美公司辯稱:其與廖金山業已約定追加工程不得再行請款,其就追加工程部分,對廖金山不負給付報酬之責任,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油壓缸行程由七點五米增至十四米,因而加裝油壓缸一組,及外圍承造工程部分,既係真優美公司就原工程契約外,另行追加請求廖金山施作之工程,廖金山自得請求真優美公司再行給付此二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一十一萬四千元(分別計為五萬四仟元及六萬元,合計為一十一萬四千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廖金山勝訴之判決,諭知真優美公司應給付廖金山一十一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違,上訴人真優美公司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前開升降機軌道加強結構,及車箱加高與車箱手拉門加高部分工程,因屬原工程範圍內,而非真優美公司另行追加之工程,廖金山僅得請求原約定之工程款,而不得另為請求,今真優美公司就原約定工程款六十八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乙節,復為廖金山所不爭執,則廖金山請求真優美公司就此升降機軌道加強結構,及車箱加高與車箱手拉門加高部分工程(金額分別為六萬元及二萬五千元),再為給付,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廖金山敗訴之判決,於法亦屬無違,上訴人廖金山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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