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上訴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八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四之二條之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再依司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七0八一號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及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即繫屬於本院,依前揭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自應適用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佈前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佈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修正前於第二審原則上,係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若有該條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始得駁回之,而得否駁回,需審酌有否該條但書之情形,且主張有該條情形存在之當事人,自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尚被上訴人對其未結清之房屋稅債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並為抵銷之抗辯,此為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抗辯應依前揭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主張,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該條但書之情形,是依該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四六三地號土地),及彰化市○○○路○○○號建物全部(坐落同段五六三地號上,以下簡稱五六三地號土地),承租時言明係供汽車展示、買賣,以及相關業務之營業使用,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惟上開租賃期間,因彰化交流道改善工程,影響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對承租標的物為妥適之使用,屬被上訴人所無法合理控制之人力不可抗拒事項,且上訴人於出租前對於上開交流道改善工程計劃並未善盡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交付租金時,同時向上訴人表明上開問題,上訴人亦諒解並同意被上訴人得提早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承諾將租賃未到期之租金退還,以及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亦相對表示不向上訴人請求上開遷移所需之任何補償費用。又被上訴人業已搬遷並點交房屋完畢,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認。孰料上訴人迄今拒不返還押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爰依兩造所訂之前開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一百萬元等語,經原審認定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消滅,且被上訴人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乃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審認之事實,並不再爭執,惟以上訴人固需返還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押租金,然就該數額應抵扣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房屋稅款八萬六千八百零五元,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之彰化縣彰化市○○○段四六二之一一號土地,及同段四六四之二五號土地(以下簡稱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亦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數額亦得抵銷之;況系爭押租金依兩造租賃契約並無支付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不合等語,而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之理由則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搬遷暨點交房屋完畢,並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認無誤,依租賃房屋點交單上第三點已明確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已繳清所有租賃期間之房租及應負擔之稅捐等費用」,可見被上訴人確已繳清所有應負擔之房屋稅款,且被上訴人承租時,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四六二之一地、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及租賃標的物,以圍牆圍起一併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迨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亦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應支付租金,足以推知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甚明,且押租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上訴人即應返還,惟迭經上訴人函催皆置之不理,是該押租金債務於斯時起即已遲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遲延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上訴人房屋稅款之事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有所遲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上訴人房屋稅款之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其約定,就被上訴人於所承租之土地上增建建物之房屋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增建部分建物,所應負擔之房屋稅,兩造係約定應按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建物,每年應繳房屋稅百分之六十一點0八之比例負擔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年應按上開比例負擔房屋稅之事實,自堪採信。
2、依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房屋稅繳款書二份,房屋稅繳納之期間,係於次一年度五月間(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繳納上一年度自七月一日至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稅(即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應繳納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房屋稅,即九十一年度之房屋稅),依上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之九十一年度房屋稅,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繳納,而九十二年度房屋稅(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之房屋稅),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繳納。又系爭房屋稅被上訴人支付之方法,均係以匯款入帳之方式,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對帳單二份在卷可參,依該二份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八十九年使用增建建物而應負擔之九十年度房屋稅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匯予上訴人後,即未再有匯款予上訴人之紀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尚未對上訴人清償,尚非無據。雖被上訴人抗辯依原審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兩造所書之租賃房屋點交單第三點已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已繳清所有租賃期間之房租,及應負擔之稅捐等費用」等語,進而抗辯其已繳清有房屋稅云云,惟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立之點交單,固載有「被上訴人已繳清所有租賃期間之房租,及應負擔之稅捐等費用」等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繳清租金之事實亦不爭執,然該點交單僅籠統記載「應負擔之稅捐等費用」,惟該稅捐等費用究係指何費用並不詳,況兩造就房屋稅之給付有一定給付之模式,被上訴人如已付清,公司帳目必有記載,且匯款亦必有資料,惟被上訴人經本院諭知提出清償證明,其未提任何清償資料以供憑對,是被上訴人辯清其付清所有應負擔之房屋稅款,自屬有疑,尚不得僅依點交單有「繳清...應負擔之稅捐等費用」之籠統記載,即認被上訴人已繳清上訴人所主張之房屋稅款。另兩造書立上開點交單時,課稅期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稅單(即九十二年五月間應繳納之九十二年度房屋稅單),尚未收悉,且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方繳納,是於兩造簽署點交單時,該房屋稅尚未開出,上訴人亦未曾支付,自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基於使用房屋而應負擔房屋稅(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四個半月期間),更明點交單上「繳清...應負擔之稅捐等費用」之籠統記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有清償所有應負擔之房屋稅捐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使用房屋而應負擔之房屋稅尚未清償,應屬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已支付此部分房屋稅負擔,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之房屋稅負擔,被上訴人尚未清償,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繳清所有年度應負擔之房屋稅捐,自無可採。
3、又房屋稅之負擔,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總額百分之六十一點零八,已如前述,而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繳納之房屋稅分別為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八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兩造之租賃契約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上開課稅期間所使用之期間為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一年)、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四點五個月),故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為八萬六千八百五元(000000元x0.6108,再加80626元x0.6108x4.5x1/1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此部分之房屋稅款,其得對被上訴人所擁有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押租金,惟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六千八百零五元之房屋稅款,兩者均為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行使抵銷權,是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債權,與被上訴人得主張之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抵銷,自為法所許。
(二)關於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原係國有,且夾於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四六三地號(即租賃標的建物坐落之土地)中間,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標購及申請讓售,且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院函查國財局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是於兩造於八十五年簽訂租賃契約時,系爭土地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非屬上訴人所有,應可認定。
2、雖上訴人一再否認於簽訂租賃契約之時,有將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一併交付與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惟查:
(1)於八十九年間,上訴人申請標購及讓售時,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均有勘查,且記載: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之地上物為棚架、水泥地、停車場,且為匯聯公司彰化營業所所使用;系爭四六四之二五地號之地上物為鐵架棚房、汽車廠等物,使用人為裕隆汽車彰化服務處(即被上訴人),此有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二件在卷可參,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國有財產局出具系爭土地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時,上訴人即知系爭二筆土地,已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中。又上訴人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登記為四六二之十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曾予異議或請求給付租金之事實,復未能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之事實,應可採信。且參諸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按上訴人於申購前即知被上訴人使用其申購之系爭二筆土地,且於申購取得所有權後,仍容忍被上訴人使用而未有異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交付租物時,有一併將橫亙於二筆出租土地(即出租建物所在之五六三地號土地、及四六三地號土地)之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因此,上訴人於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後,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爭議之情事,尚符常情。
(2)又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為狹長帶狀,且橫亙於租賃標的物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四六三地號土地之間,已如前述,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五六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四六三地號土地,本欲供作汽車展示間、辦公室、保養廠修等場所之用,系爭五六三地號、四六三地號土地二筆土地,本有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橫亙其中,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屬國有土地,上訴人本無使用之權,不可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則五六三地號、四六三地號二筆土地,將因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切割,而無法合併使用,按五六三地號、四六三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承租時,既無法合併使用,則被上訴人欲合併使用該二筆土地,以經營汽車展示廠、保養廠之目的,既不可達成,被上訴人何有向上訴人承租該五六三地號、四六三地號土地之理?是客觀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五六三地號、四六三地號土地,應是處於得合併使用之狀態,否則被上訴人當不至於向上訴人承租該二筆無法達到營業目的之土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交付承租標的土地時,所點交之範圍包含橫亙於二筆土地之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其方得合併使用五六三地號、四六三地號土地,應非無據。
(3)另參諸證人即擔任兩造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 陳上斌 證稱:「我們承租五六三地號土地上的房屋,及四六三地號的土地,..狹長的水利地(即系爭土地)隔在中間,兩塊土地使用一定要一併使用這塊水利地,才能使用,...當初承租的時候,上訴人(筆錄誤載為被上訴人)就將這兩筆水利地,交給我們使用,並沒有說要特別另外計算租金,如果水利地沒有一併交付的話,承租的土地就沒有辦法使用」等語,益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出租土地時,確有連同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一均交付與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再者,依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本租賃物係供汽車展示,買賣及相關業務之營業使用;同條第四款更約定,經上訴人同意得就租賃物為改建、增建。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只同意興建修車廠、辦公室、停車棚,增建的建物我們有同意他們興建」等語,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現況圖及現場照片,除展示間外,其他增建部份包括停車棚、辦公室、修車廠,棚架與水塔等地上物,均橫跨興建於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之上,按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增建物,使該增建物與展示間得一體使用而發揮土地效用,則參諸系爭增建建物,均橫跨於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之上,可知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增建建物,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土地興建建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有點交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且同意被上訴人於該二筆土地上興建建物,自屬可採。
3、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雖未載明上訴人出租之標的包函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惟被上訴人欲合併使用承租之五六三地號四六三地號土地,客觀上,非一併使用橫亙其中之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即不可得,再參諸上訴人於出租土地後,更同意被上訴人在其所承購之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增建建物,以與展示間合併營業使用,且於承購後對被上訴人使用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復無任何異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出租土地後,於點交租賃標的時,已將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土地,一併交付與被上訴人使用,於上訴人承購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後,仍繼續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非屬無權占用系爭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其占有上開二筆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四六四之二五地號土地,進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四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並以此金額扣除或抵銷,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押租金,尚嫌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有所遲延,而請求上訴人應支付利息部分:
1、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十一款約定:「押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該押租金俟乙方依約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扣除乙方未付之租金,營業上之諸稅捐或損害賠償等、餘額甲方應即無息返還乙方收回。」,依上開約定之文義,所謂「餘款甲方應即無息返還」,係指自該押租金交付與上訴人之日起,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日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期間之利息而言,而非謂於上訴人應返還未履行應負遲延責任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向上訴人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抗辯於其給付遲延時,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尚無可採。
2、又兩造之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租賃房屋點交單亦載明,被上訴人已繳清所有租賃期間之房租,及應負擔之稅捐,即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而被上訴人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遲未給付,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是自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已負遲延之責,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為利息之起算日,於法有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缺乏依據,原審判決顯有疏漏云云,似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押租金,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然因被上訴人亦積欠上訴人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度所繳納,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房屋稅八萬六千八百零五元,此既經上訴人於訴訟上行使抵銷權,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餘額為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就此抵銷抗辯部分,其上訴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