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任職刑事警察局新竹分局之夫 顏志坤 發生車禍,而需緊急募得和解金與他人和解,曾因此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原告家中商借現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約定於其夫年底領得年終獎金時,再北上至原告家中返還,詎被告嗣後竟託詞拒不返還,原告曾委託訴外人 邱德圭 至新竹送貨時向被告之夫催討上開款項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金錢全屬虛構,更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兩造間係因九十年底原告以願代墊被告積欠之三、四月保險費為被告辦理保險復效為由,收回被告所有之保單後並未辦理復效,而竟偽造被告及其配偶顏志坤之名義重新投保,又向被告強索重新投保之保費六萬元,被告因金額過高要求原告提示收據,但為原告所拒,此後即不斷接到原告之騷擾電話,經被告向原告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訴,始查悉上情,並由該公司確認保單為無效。從而,原告本件主張為無中生有,並非實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與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以夫顏志坤發生車禍需緊急募得和解金與他人和解為由向原告借得十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經查:
㈠證人邱德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向原告借錢;因為原告是住在伊樓上,且與伊
之妻為高中同學,而曾向伊提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十萬元之事,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原告請伊幫忙聯絡找被告要求還錢,但聯絡後被告口氣不是很好,後來伊聯絡被告之夫顏志坤服務機關之督察長室,並沒有見到被告或其夫,之後就沒有再幫忙處理等語,然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證人邱德圭既未親見兩造有借貸之行為,其所證述兩造借款情形無非係聽聞原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證人乙○○結稱:「(問:是否知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不知道,我曾經聽原告告訴我說被告有向她借錢,但是我沒有向被告查證過這件事,原告作上開陳述的時候並沒有提出證據,我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真的有向原告借錢,我只有聽過被告跟我說到雙方保險的事,但並沒有講到借錢的事。」、證人丙○○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間借貸關係?)事實上不瞭解,但我有聽被告說過,是說保險的事,我並沒有聽被告向我說有向原告借十萬元,被告是來向我抱怨保險的糾紛,因為雙方都是我的好朋友,我只是聽她們的抱怨而已,我並沒有去查證,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有向原告借錢,都是講保險的事情,我也沒有聽原告說被告有向她借錢。」及證人甲○○證述:「(問:是否知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不太清楚,是同學有時候會聊到,她們之間的糾紛我不太清楚,被告是否有跟原告借錢這件事我不太清楚,從頭到尾我都不清楚。」等語,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曾向他人坦認有向原告借款情事,且以證人均為兩造之高中同學,應無故意為不利原告證詞之可能,自堪採信。從而,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前開證人,然證人等所為證詞,均不足為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論據。另被告之夫顏志坤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均由任職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安排勤務之事實,有勤務分配表一紙在卷可考,則證人顏志坤證稱: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未曾發生車禍等語即屬可取,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夫顏志坤發生車禍需緊急募得和解金與他人和解為由向其借款之情,亦乏依據。
㈡又原告初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左右至其家中收受借款,並由其以合作
金庫及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提款云云,然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以中國信託或華僑銀行之金融卡領款云云,就所述領款金融機構已非一致;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並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有該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則原告陳述以中國信託發行之金融卡領款之情,顯非事實。另就本院詢以原告所指合作金庫之帳戶係屬何分行,原告僅含糊陳稱:好像是南勢角分行,不確定是不是用原告所有帳戶,也有可能用原告之母或弟之帳戶,他們的錢都是原告管理運用云云。從而,原告就其借予被告款項之來源,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非明確,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則其主張交付金錢予被告乙節,洵非可信。況原告為保險公司之員工,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其主張曾借款與被告,竟無書立借據,亦無留存任何交付借款之收據,要難認與常情相符而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曾借貸並交付十萬元予被告,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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