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勵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勵明公司)廠長,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丙○○受中明鋼鐵公司(下稱中明公司)負責人丁○○(原名 許阿桂 )之委任,代為處理鋼板加工事宜,同日丁○○以電話通知丙○○,有四片鋼板重量二三三三三公斤(下稱本件鋼板四片),係客戶所預購,已指明載運至勵明公司,因未付款,暫不出售,並告知未經其同意,不可使用,丙○○乃允諾代為保管,同月三日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依中明公司指示將四片鋼板運送至勵明公司,同月八日第三人戊○○未經丁○○同意私下通知丙○○依其下單切割鋼板,約定於次日交貨,而丙○○明知自己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未得丁○○之同意,即將前揭四片鋼板切割交貨,致損害丁○○之利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五0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丙○○坦承有右揭切割鋼板收取工資之事實,雖被告辯稱:係證人戊○○已告知其朋友向丁○○買四片鋼板,指定寄放在其公司,由其簽收,七月四日證人戊○○通知切割鋼板時,其予以拒絕,同月八日戊○○告知材料款已由甲○○付款了,再次要求切割鋼板,並表示沒問題,有事他會負責,於切割前有再聯絡丁○○,但未直接聯絡上,因戊○○表示急於次日收取貨品,乃於夜間切割完工,僅於完工後領取工錢云云。惟有告訴人丁○○指證歷歷,且證人甲○○、乙○○亦證稱以支票付款購買前揭鋼板,於切割前經丁○○拒絕收受,並未購得鋼板等語,復有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按公訴人前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切割鋼板收取工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其業主為戊○○並非中明公司,鋼板係戊○○指定送到我這裡來,告訴人丁○○事先沒有跟我講不要切,後來因為戊○○一直要我切割,我又聯絡不到丁○○,所以才切割」等語。
㈡證人戊○○即祥復工程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甲○○承包加油
站工程,需要我來做鋼板加工‧‧‧因為我本身不賣鋼板,就叫吳(坤勝)去買鋼板,並且要切割,因為只做焊接不做切割所以就指定勵明來切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叫乙○○去買鋼板‧‧‧」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背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向許阿桂買鋼板,是甲○○要你採購的?)是的」「(問:為何鋼板要放在丙○○勵明公司?是甲○○要我買鋼板後,載到丙○○之勵明公司,我不知道勵明公司之地址,是甲○○告訴我的,我才叫許阿桂送到勵明公司」(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背面)等語相符。復與告訴人指稱「我原本要將四片鋼板賣給乙○○,指定寄貨到勵明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亦相符合。又依卷附勵明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出貨單記載出貨與祥復工程行,品名規格為25x400x7800鋼板七片;25x400x7080鋼板十八片;25x40x6340鋼板十二片(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與祥復工程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材料加工單(見偵查卷第三二頁)中記載品名規格為25x400x7800鋼板八片;25x400x7080鋼板十八片;25x40x6340鋼板十二片並由甲○○簽收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係因證人乙○○向其訂購本件鋼板四片而指示案外人新光公司將該鋼板送至被告之勵明公司,而非告訴人委任被告代為處理鋼板加工,而將該鋼板送至勵明公司應無疑義。故被告丙○○辯稱其係受戊○○委任而切割本件鋼板四片之情節,應為真實。公訴人認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鋼板加工等情,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我就打電話給被告‧‧‧
並要求被告不要切割加工,我有問被告鋼板是要我派車載回來還是可以先寄放在他那裡,他說沒關係可以放在他那裡不會佔空間,那時是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的事情。‧‧‧」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就告訴人所指前述打電話等情為實在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告訴人有打電話通知伊要把鋼板放在伊公司,並不得切割本件鋼板四片等情。復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指述「‧‧‧七月四日或五日我打電話給丙○○鋼板暫放在他那裡,沒有賣出,沒有我同意,不要切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0頁背面至八一頁)則告訴人究於何時以電話告知被告不得切割鋼板?告訴人前後之指述並不一致。而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曾供述:「‧‧‧我在切割前有聯絡告訴人,因為我怕他被騙,但後來聯絡不到告訴人我就依戊○○指示切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於偵查中亦供述:「七月四日或五日,許阿桂打電話通知我時,在電話中,我與許阿桂談到,戊○○已告訴我,鋼板是戊○○之朋友向中明公司許阿桂買的,我告訴 許女 ,甲○○與戊○○作生意不穩,等到收到現金再賣較穩」等語,是僅能由此得知被告曾就本件鋼板四件之相關事宜與告訴人有所聯繫,至於被告於切割鋼板前聯絡告訴人應係基於同行之情誼所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有允諾代告訴人保管本件鋼板四片等情事,故無法遽以推論被告對告訴人負有保管本件鋼板四片之責任。㈣如前㈡所述,本件鋼板四片原係由告訴人代表中明公司出售與證人乙○○,且告
訴人並於偵查中指述:「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三十萬五千元之發票是我開給乙○○之發票,包含九十一年七月底以前之貨款二十三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及八月份貨款,本來發票金額是二十三萬六千零九十二元, 呂某 說還要在買貨,請開整數額給他,所以開三十萬元之發票,外加稅金一萬五千元」等語。並有中明公司出具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之中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且中明公司與乙○○間有多次買賣鋼板交易紀錄,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明公司未收帳款─客戶月份區間─明細一紙及出貨單十三紙(見偵查卷第五二至六五頁)附卷可按,是中明公司應與證人乙○○間已就本件鋼板四件成立買賣契約無疑。則乙○○、甲○○將本件鋼板四片之加工交由戊○○承攬,再由戊○○將切割本件鋼板四片之工作交由被告承攬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中明公司委由案外人新光公司將本件鋼板四片送達於被告任職之勵明公司,即係以指定交付方式履行前述買賣契約,於本件鋼板交付於被告時,本件鋼板四片之所有權應已移轉於乙○○,而由被告代乙○○為占有,中明公司此時已喪失所有權。縱嗣後告訴人因乙○○無法交付現金,而其所交付之支票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告訴人表示不賣本件鋼板四片,此時僅為解除買賣契約而產生民法上回復原狀義務之問題,本件鋼板四片告訴人僅得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而已。是既中明公司已喪失對本件鋼板四片之所有權,則被告自無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保管上開鋼板義務之可言。
㈤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何人通知你將許阿桂寄放你公司之鋼板切割
、下單?)戊○○。戊○○說材料費已付清,叫我下單切割,七月八日」(見偵查卷第四七頁、「戊○○說甲○○已將加油站之支票交給中明公司,叫我趕快切貨,明天要貨, 楊某 是在七月八日下午四、五時左右,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的上一包已付款給中明公司,可以切割了。」等語(見偵查卷一0二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甲○○有跟我說,他有跟業主即加油站的發包人請到一張十五萬元的遠期支票,並交給許阿桂,我就將同樣的話告訴被告而且跟他說工程很趕要他趕快切割,被告聽了就答應了也沒有要求我等候他中明公司查證,當天晚上就切割鋼板並且連夜交給我,‧‧‧」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乙○○說拿支票給材料商就可切割,當時他說鋼板放在勵明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我帶呂某到申典公司請款開支票,拿到十五萬元支票後,就交給乙○○支付材料款,同時通知戊○○切割鋼板」(見偵查卷第八十頁)、「七月八日早上我拿到支票,就通知戊○○切割寄放在丙○○之鋼板,戊○○就說中午前通知丙○○切割,下午應該可以送到他那裡組裝,呂某打電話給我是在八日晚間七時到八時間,那時鋼板應該已經切割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背面至九十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八號上午拿十五萬元支票後,下午到中明公司找許阿桂,他說剛開戶不要那支票,不要賣給我,七月八日傍晚我打電話給甲○○,告訴他許阿桂不同意,所以沒有買到鋼板」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相符,是被告應係因戊○○告知本件鋼板四片之買主乙○○已交付貨款與告訴人之情形下,始認為可以切割該鋼板,而加以切割。故被告主觀上並無違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認識,亦無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係受第三人委任代為處理鋼板加工,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保管本件鋼板四片之事實,且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故被告行為並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背信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