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胡維珊
       彭裕翔
       謝佳純
被   告  楊吟龍
       劉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芳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楊吟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芳靜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楊吟龍負擔百分
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芳靜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壹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吟龍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條款第12條、動產抵押契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原告自福灣公司受讓債權,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89年7月間被告劉芳靜為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邀同被告楊吟龍及福灣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
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
89年7月6日起至92年7月6日止,分36期按月清償款項,
福灣公司亦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遠東銀行。被
告劉芳靜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約定被
告劉芳靜若未如期繳付車貸,福灣公司得取回車輛拍賣抵償
。詎被告劉芳靜未依約繳款,嗣福灣公司將系爭車輛取回拍
賣,並代被告向遠東銀行清償系爭借款,迄至89年12月6日
止,被告尚積欠福灣公司105,752元,經福灣公司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5,752元,及自8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條款、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749條分定明文。經
查,被告楊吟龍、福灣公司分別與遠東銀行約定,連帶保證
如期償付被告劉芳靜之借款債務,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吟龍與被告劉芳靜、被告劉芳靜與
福灣公司係分別與遠東銀行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合先敘明
。復經本院向遠東銀行函詢福灣公司代被告劉芳靜清償之具
體金額,經遠東銀行函覆:劉芳靜以其所有車輛向本行辦理
汽車貸款,於90年5月23日由福灣公司代償本金193,392元
及利息1,621元,合計為195,013元等語,有遠東銀行103
年5月12日(103)遠銀消字第137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福
灣公司於90年5月間代被告劉芳靜向遠東銀行清償之金額實
為195,013元,並於此限度內取得債權人遠東銀行對被告劉
芳靜(主債務人)、被告楊吟龍(共同保證人)之債權。
㈢然查,系爭車輛於90年1月30日即經福灣公司實施動產抵押
權而取回,於90年4月27日拍賣,以160,000元之價格拍定
,有原告提出之福灣公司內部帳務手稿影本可參。復依民法
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據此,福灣公司代被告劉芳靜向遠東銀
行清償之金額,應為本金35,013元(計算式:車價160,000
元-抵充利息1,621元-抵充原本193,392元=未抵充之本
金35,013元),是福灣公司僅得於其代償本金35,013元之限
度內,承受遠東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又依福灣公司與被告劉
芳靜間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之約定,福灣公司代被告劉芳靜
償還遠東銀行之債務部分,得按週年利率20%向被告劉芳靜
請求利息,原告既受讓上揭債權,則其請求被告劉芳靜給付
35,013元,及自9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謂之共同保證。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748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
定明文。是以,除共同保證人間另有約定外,上開連帶債務
人平均分擔義務及求償權之規定,在共同保證人間亦應適用
。查,原告之前手福灣公司及被告楊吟龍同為被告劉芳靜向
遠東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除福灣公
司與被告楊吟龍間另有約定外,該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即為
共同保證,應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而原告無法舉證福
灣公司與被告楊吟龍就內部分擔部分曾另有約定,故其與被
告楊吟龍相互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次查,福灣公司於90年
5月23日代被告劉芳靜向遠東銀行清償本金35,013元,已認
定如前,被告楊吟龍因此於福灣公司清償之範圍內同免保證
之責。而原告受讓福灣公司之債權,依首揭民法規定,被告
楊吟龍應與原告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吟龍
按其內部分擔部分為本金17,507元(計算式:35,013元÷2
=17,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吟龍給
付內部分擔額17,507元,及自9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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