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徐雍軒 即 鴻毅 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清水
被 告 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松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6日簽定工程契約,約定
由伊承作「中和國民運動中心-給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工程款為每月計價
核定,而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伊9月份之工程款47,500元
,伊亦於102年10月31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進度,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提供材料,且未安排伊進場施工,伊乃於
102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限期備妥施
工所需材料,並安排伊進場施工事宜,否則即解除系爭工程
契約,嗣催告期限屆滿,被告仍未履行,反於102年12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其已於102年11月1日終止兩造間
之工程契約,然被告之終止不合法,系爭工程契約係由伊依
法解除,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190,000
元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即就尚
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可得預期之利潤)計99,750元【計算式:(
總價款1,900,000元-被告已給付47,500元-原告已施工被
告未給付190,000元=1,662,500元)×國稅局同業利潤標
準計算6%=99,750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
第50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被告確實曾於102
年11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0,000元,及伊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99,750元,共計289,750元(計算式:190,000元
+99,750元=289,75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8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3年4月9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能符
合伊及業主所要求之標準,伊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然原告
遲未修補,導致伊遭業主罰錢,今伊已委託他人進場修繕,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
價為1,900,000元,依約被告應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零件,然
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工程之項目進度後,被告拒不履行其
協力義務,原告遂於102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否則即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惟被告收受
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履行,反於102年12月6日寄發存證
信函表示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2年11月1日經被告片面終止
;又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工程款應為190,0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請款比例表、廠商計價
明細表、工程請款單、施工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求償金額
明細表、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伊已依約於102年10月31日完成如附表所示工程
項目,然其後被告未提供材料,亦未安排施工準備事宜,嗣
伊已解除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伊工程款及解除契約而
生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㈡
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施工
之工程有瑕疵,且工期進度嚴重落後,已催告原告改善,仍
未改善,遂已於102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語,此
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頁)。惟觀諸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被告如認為工作進度落
後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要求原告增加工作人員及/或施工
機具積極趕回工作進度,原告未能於限定期間內增派足夠人
員及/或施工機具進場,致被告認為有無法趕回進度之虞;
或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要求限期
改善,仍無法獲得改善者,被告得局部或全部改回自營,或
另行招商接辦,原告不得異議,依上開約定,被告若認原告
有進度落後之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要求原告改善,然被告
自承:伊未書面通知,僅有打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以電話催告原告補正之事實。再被告對
於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有何瑕疵且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之情
形,未於本院103年5月27日及103年7月8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說明,且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桃院勤民格103
桃簡字第226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要求被告具狀說明
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並且提出被告曾限期原告改善
之證明,然被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前開資料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之處,是被告亦
無法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102年11月1日向
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
㈡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5項及第2條第2項約定:本工
程總價承攬不含小五金(塑膠油、AB膠、瓦斯、止洩帶、3
分螺絲...等),自備器具,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查
,又佐以被告自承:水管是業主出的,零件是伊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第56頁背面),足見本件原告欲完成系爭工
程,勢必需要被告之配合方可為之(即被告需替原告準備零
件)。復查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後即未提供原告系爭工程
所需材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民法第507條第1
項規定,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備料,並安排原告進場施
工;又參以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
受前開存證信函5日內備妥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並安排原告
進場施工,然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前開協力義務,反於102
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未能符合伊及業主要求
之標準,不但工期進度嚴重落後,工作品質亦有不良,迭經
催告仍未改善,故已於102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並將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委由他人處理等語,此有前開存證信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頁),堪認原告已定期催告
被告履行其協力義務,而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乙情,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工程契約解除而生
之損害。又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誤用終止契約一詞,惟無礙
其解除契約之真意,其行使法定解除權,於法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之修正理由謂:「承攬人依本
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後,是否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現行
法並無規定。學者間有認應適用債篇通則之規定,有認為應
參照第506條第3項及第509條,以為解釋者。為免疑義,
爰參考德國民法第642條第1項、本法第511條但書,明定
承攬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
害。」基於立法者意思以及當事人利益狀態,第507條第2
項「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應參酌第511條「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以為解釋,係指履行利益之損害,該條目的在
於使承攬人取得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賠償(即以若承攬人
未解除契約繼續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扣除免為給付所
得之利益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依據)。又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900,000元,而原告已完成如
附表所示項目之進度,該工程款為190,000元,且原告已依
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除可向被告請求前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190,000元外,尚
可向被告請求未解除契約繼續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因
需扣除免為給付所得利益之成本金額,故原告得另請求之金
額因系爭工程完成後所得之利潤),參照國稅局公布之10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其他建築設備
安裝之利潤為6%,則原告因本件工程所得之利潤即為99,750
元【計算式:(1,900,000元-47,500元-190,000元=1,662,
500元)×6%=99,7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190,000元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
利益99,7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
1月14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並同時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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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完成進度│工程金額│請求金額│
││││(單位:元)│(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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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2排水配管│100%│57,000│5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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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1排水吊管配管│100%│57,000│57,000│
├──┼────────┼────┼──────┼──────┤
│3│B1冷水、熱水配管│80%│47,500│38,000│
├──┼────────┼────┼──────┼──────┤
│4│B2冷水、熱水配管│80%│47,500│38,000│
├──┴────────┴────┴──────┴──────┤
│總計:19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