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光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田錫榮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