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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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雅玲
代 理 人 劉嵐 律師
相 對 人 葉紫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兩造間依室內
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第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
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
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
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