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王慧鈞
被   告  周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
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計至民國105年12月6日,尚積欠本金141,458元及利
息2,482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只是暫時未能還款
,但其有還款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對原告本件
主張之權利要無影響,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
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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