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碧川洪碧煌洪碧坤 間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洪碧川於民國91年間向聲
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624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查相對人洪碧川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且其未為拋棄繼承。惟其為逃
避聲請人之追索,將上開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洪
碧坤名下,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請求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洪碧川、洪碧
煌、洪碧坤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洪碧川之現金卡債權乃屬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
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
認不能調解。另聲請人亦自屢經電催相對人洪碧川出面協商
債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本件調解亦顯無成立之望,揆諸
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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