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吳素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歐春龍 間請求停止噪音侵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春龍間請求停止噪音侵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集貨
場冷藏室壓縮機馬達運轉產生噪音,因而起訴請求被告做好
隔音設備或將壓縮機搬離,以防止噪音侵入,因原告請求之
標的並無起訴價額,自應以禁止被告噪音產生方式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陳報被告做成隔音設備之費用或將
壓縮機搬離所產生之費用為多少?以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關於上開禁止噪音產
生方式之費用,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係何商號,負責人為何?究係於何時遭環
保局取締噪音之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