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歐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0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持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於約
定額度內借款使用,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延滯期間應另依
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45,764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95
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95年5月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又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6年4月2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影本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債權人萬泰銀行申
請現金卡借款,尚積欠本金145,764元及上開利息,未為清
償,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