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代 理 人 張坤明 律師
黃琬倫 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承緒 等57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
達,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
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
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於相對人劉承緒等57人,各就不同原因
事實之存證信函內容准為公示送達,故本件關於公示送達之
聲請事項共有57項,應依前開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合計57,000元,是本件應徵聲請費57,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