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代 理 人  張坤明 律師
       黃琬倫 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承緒 等57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
  達,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
  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
  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於相對人劉承緒等57人,各就不同原因
  事實之存證信函內容准為公示送達,故本件關於公示送達之
  聲請事項共有57項,應依前開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合計57,000元,是本件應徵聲請費57,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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