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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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林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香港商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並
經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轉讓予原告。緣被告於94
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102年6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331元(含
本金26,800元、利息531元、違約金0元、其他手續費0元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全部債務,又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
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之日止。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
77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
明細各1份為證(見新小字卷第8至第13頁)。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
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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