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壽新
相 對 人  陳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2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聲請人並返還積欠
租金等,核屬因不動產涉訟,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8條第款約定,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法院,復觀相對人住居所亦非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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