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城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陳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7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惠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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