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李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點八八,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15.88,詎被告自94年5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
,尚積欠本金28,980元及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
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其主張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上揭主
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