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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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董美貞
被   告  董浩棋董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民國
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6年2月15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0年2月10日,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之父生前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為被告投保,
並給付買保險之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借據及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未給付票款,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之父生前曾購買保險,以被告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由父親出資49萬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被告未使用原告之
金錢,且原告之票款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其到期日分別為99
年5月9日、同年11月10日、100年2月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
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如欲行使票據權利
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行使之,惟原告卻遲至105年6月16日
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是原告對被告行使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顯已
逾3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
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3年時效內對被告行使,致
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㈡基上,原告雖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3紙,惟
其票據權利既已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於時效完成
後,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9萬元,及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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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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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本票號碼│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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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5月10日│200,000元│99年5月9日│CH53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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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1月10日│100,000元│99年11月10日│CH53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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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2月9日│190,000元│100年2月8日│CH53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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