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台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本金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214,653元,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前保險業務員,於民國(下同)91年至92年9
月間,透過訴外心 盧惠卿 (即被告之姐)之協助,以變造保單之不法方法損害原告及保戶之權利,嗣於93年12月間,保戶發現有異向原告提出申請,始查知上情。
㈡被告透過已離職之原告前保險業務員盧惠卿之協助,向保
王秀英吳黃綉春 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後,開立被告所持有已作廢之送金單予王秀英等二人,以為憑據。被告再縮減送金單與保單之金額送交原告審核,俟原告核保完畢將保單寄至被告營業處時,被告再將保單金額予以變造後交付保戶,侵占保戶所繳保費之差額,合計被告侵占上開保戶王秀英等二人所繳保費金額共計1,214,653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保戶之權益,原告已依法賠償保戶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㈠查原告主張原告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流程如下:業務員
面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詳實說明要保書及告知書之各項詢問事項,並交付保單條款、投保人須知與要保書填寫說明,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章,要保書並附有「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之條款,並繳交第一次保險費予業務員,由業務員開立一式四聯之送金單(四聯編號均相同),其中一聯交付保戶以為憑據,再將另三聯送金單與要保書等資料送至原告公司核保,核保通過,原告留存該三聯送金單,將保險單送達業務員營業處,由業務員轉交保戶。送金單為原告所印製,用以控管保戶繳交保險費之流向,其申領、開立使用、填寫注意事項、作廢、遺失等作業程序,均據原告於事務規定中明定,依上開事務規定,空白送金單附有編號一式四聯,須由單位助理加蓋發出日章,始能領用,其領用份數有一定限制,於保戶填妥要保書,確認契約內容且繳交保費後,始能開立,其中一聯交付保戶,另三聯依保險種類分送原告不同單位留存,送金單填寫如有錯誤,須作廢重開,送金單一經開立,複寫聯不得塗改或加註,一經塗改,應重新開立新的送金單,原塗改之送金單須繳回作廢。送金單經助理發出日起一個月仍未開立使用者,原單繳回單位助理作廢,送金單遺失時,應登報作廢,以登報作廢整版報紙重新領用送金單,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其行銷手冊中「一次保費、保單事務規定」附卷為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客戶王秀英、吳黃綉春保險費之事實如下:
⒈訴外人即原告保戶王秀英經由被告向原告投保「YAB保
費分階終身壽險」,填寫要保書,交付保險費858,500元後,被告以登記申報作廢之編號0000000000號送金單填寫上開保險費金額交付王秀英收執,再竄改要保書中保險金與保險費金額,另行填寫所申領之編號0000000000號送金單,將王秀英繳交之保險費金額記載為13,316元,送交原告核保,原告核保通過,被告再變造原告所交付之保險單,轉交王秀英,侵占保險費差額845,184元。
⒉訴外人即原告保戶吳黃綉春經由被告向原告投保「KEE
金富貴增額終身壽險」,填寫要保書,交付保險費50萬元後,被告以登記申報作廢之編號0000000000號送金單填寫上開保險費金額後交付吳黃綉春收執,再竄改要保書中保險金與保險費金額,另行填寫所申領之編號0000000000號送金單,將吳黃綉春繳交之保險費金額記載為43,847元,送交原告核保,原告核保通過,被告再變造原告所交付之保險單,轉交吳黃綉春,侵占保險費差額456,153元。
⒊以上業據原告提出已作廢之送金單二紙(業經核對正本
並勘驗無訛)、一次保費送金單領用登記暨控管表二紙(均有被告登記已登報遺失作廢之編號0000000與0000000送金單之記載)、被告送交原告核保之王秀英要保書、送金單(編號0000000000)與被告送交原告核保之吳黃綉春要保書、送金單(編號0000000000)等附卷為證。又原告主張原告就被告侵占訴外人王秀英與吳黃綉春之保險費845,184元與456,153元,已於94年1月20日分別與王秀英、吳黃綉春達成和解,賠償王秀英758,500元,賠償吳黃綉春456,153元一節,亦據提出協議書二紙附卷為證。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查上開事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與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執行職務違反事務規定,竄改原告保戶即被害人王秀英、吳黃綉春要保書中保險金與保險費金額,以不實要保資料送交原告核保,藉此侵占王秀英等二人之保險費合計1,301,337元(845,184+456,153=1,301,337),原告賠償王秀英758,500元,賠償吳黃綉春456,153元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1,214,653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5年12月1日公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刊登報紙與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公告簡復表附卷可稽(登報與公告日期均為95年12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即95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13,694元(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登報費22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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